-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土地准予分
- (二)兩造分割分配取得之土地,其地上建物或工作物、農作物
- 二、陳述:
- (一)本件分割標的物為台南縣麻豆鎮○○段第1370地號、第13
- (二)系爭共有3筆土地,兩造各人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如附表
- (三)因系爭3筆土地,只有系爭1370地號土地北邊西側,即被
- (四)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25條等規定
- (五)因共有土地面積大,理應協議分割解決,但被告不同意,
- (六)系爭1322地號土地上有二合法建物,建號分別為麻豆鎮○
- (七)系爭3筆土地南邊、東邊對外並無聯絡道路,必須經由施
- (八)被告辛○○雖於系爭137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存在,然被告
-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6份、建物登記謄本2份及地籍圖
- 一、聲明:同意分割。
- 二、陳述:願依原告所述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
- 一、聲明:同意分割。
- 二、陳述:
- (一)關於系爭1322地號土地之分割,被告辛○○同意採用附件
- (二)關於系爭1369地號土地之分割,被告辛○○採用附件三所
- (三)關於系爭1370地號土地之分割,被告辛○○主張採用丁案
- 三、證據:提出照片6張為證。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筆土地兩造之
- 二、查系爭1370地號土地北邊有被告辛○○所興建之鐵皮鋼骨結
- 三、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 四、經查:系爭132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均稱同意依附件
- 五、又查:系爭137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甲○○等5人及
- (一)系爭1370地號土地北邊僅部分面臨道路、部分尚須跨越同
- (二)被告辛○○雖陳稱採丁方案,原告甲○○等5人所分得編
- (三)至於被告辛○○雖稱甲-1之分割方案,將致伊於系爭1370
- (四)原告甲○○等5人與被告己○○等2人均稱就系爭1370地號
- 五、再查,系爭136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甲○○等5人及
- (一)為解決系爭1370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本院認該筆土地之
- (三)系爭1369地號土地面積雖有515.46平方公尺,但若留設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370地號土地、系爭1369
- 七、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 八、末按敗訴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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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甲○○
丙○○
戊○○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
被 告 己○○即己○○)
兼訴訟代理人庚○○
被 告 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丕明律師
上列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一三二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五七一平方公尺土地依附件四所示戊方案方法分割:其中編號1322部分、面積一六二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庚○○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保持共有;
編號1322-A001部分、面積六六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
編號1322-A002部分、面積二二八五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丙○○、戊○○、丁○○、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一三七0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七七四點0八平方公尺土地依附件二所示甲-1方案方法分割:其中編號1370部分、面積一四一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370-A004部分、面積四一五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己○○、庚○○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保持共有;
編號1370-A002部分、面積七四八點零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
編號1370-A003部分、面積二五七九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丙○○、戊○○、丁○○、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保持共有;
編號1370-A001部分、面積六一四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一三六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二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依附件一所示甲方案方法分割:其中編號1369部分、面積六七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369-A003部分、面積三五點0六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己○○、庚○○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保持共有;
編號1369-A004部分、面積四一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
編號1369-A002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丙○○、戊○○、丁○○、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保持共有;
編號1369-A001部分、面積二二七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
(二)兩造分割分配取得之土地,其地上建物或工作物、農作物,有占用他人分得之土地部分,如附件五所示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現場地上物均應拆除,將土地交還該部分所得者。
二、陳述:
(一)本件分割標的物為台南縣麻豆鎮○○段第1370地號、第1369地號、第1322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370地號土地、系爭第1369地號土地、系爭第1322地號土地)。
因系爭137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又係麻豆都市計劃分區使用之農業區,故應單獨分割;
而系爭1322地號土地為工業區,地目為建,系爭1369地號土地為工業區、地目田,二筆土地雖同為工業區用地,但地目不同,故亦應單獨分割。
又目前系爭1369地號土地與系爭1322地號土地之間,雖有一筆同段1368地號土地、地目道、寬約3公尺之私設通路,但未對外直通或接臨公路。
在系爭1322地號土地內,被告己○○、庚○○(下稱被告己○○等2人)共同占有東側、北側蓋建二棟合法建物及一棟違章建物,而原告甲○○、丙○○、戊○○、丁○○、乙○○(下稱原告甲○○等5人)占用南側及系爭1369地號土地全部作為農耕地。
另系爭1370地號土地,原告等5人占用南側農耕地、北側面臨30公尺寬之公路,路邊東側部分(未臨接公路)由被告己○○等2人占用興建違章建物,被告辛○○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1日購得116/80應有部分後,立即搭蓋新違章建物。
原告等發現被告等隨時在擴張占用共有地蓋違建,乃主張進行協議分割,最後向台南麻豆鎮公所調解委員會正式聲請土地分割之調解,經二次調解,被告等堅持自己之私利,致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因此不得不忍痛訴請法院判決分割,以解決祖產共有土地之糾紛。
(二)系爭共有3筆土地,兩造各人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如附表所示,即原告甲○○、丙○○、戊○○、丁○○各1/12、乙○○1/6,合計全部2分之1,而被告己○○、庚○○各142/800,被告辛○○116/800,合計2分之1。
(三)因系爭3筆土地,只有系爭1370地號土地北邊西側,即被告辛○○92年2月11日新購立即搭蓋違建部分有臨接30公尺寬之公路,其餘均未接通公路,故要進行分割依法必須自行留設6公尺通路才能使分割後之土地均能面臨6公尺私設通路正常使用土地。
(四)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25條等規定請求進行判決分割。
而原告甲○○等5人及被告己○○等2人同屬至親,故請求李、施二家仍各維持分割後之共有關係,將來再自行內部解決,以期糾紛單純化容易解決。
(五)因共有土地面積大,理應協議分割解決,但被告不同意,不得已訴請判決分割,故全部訴訟費用,依法全部應由被告分擔之。
(六)系爭1322地號土地上有二合法建物,建號分別為麻豆鎮○○段97之1號、97之2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台南縣麻豆鎮○○里○○路56之4號,所有權人均係山林木業工藝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被告己○○等2人所經營之公司所有
(七)系爭3筆土地南邊、東邊對外並無聯絡道路,必須經由施己○○等2人之建物才得以與北方之30公尺寬之新生南路連絡,被告辛○○於系爭1370地號土地上撘建之建物雖於西邊留有1.8公尺寬之空地,但係供田地流水之用,車子無法通行。
(八)被告辛○○雖於系爭137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存在,然被告辛○○係於92年2月間才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於同年4月間興建建築物,當時其餘土地共有人有告知土地要進行分割,請求伊暫緩建築,但伊不從,仍執意興建,是伊之建物並無保護之必要。
三、證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6份、建物登記謄本2份及地籍圖謄本與土地使用分區証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地價謄本3份、照片7張為證。
乙、被告庚○○、己○○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願依原告所述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丙、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關於系爭1322地號土地之分割,被告辛○○同意採用附件四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二)關於系爭1369地號土地之分割,被告辛○○採用附件三所示丁案而不同意採用附件一甲案,但丁案之分配位置應修正為自北而南係施姓共有人、被告辛○○、原告。
因關於系爭系爭1369地號土地之分割,目前較為可行之方案為甲案、丁案兩者,被告辛○○認為不但應採丁案,且丁案之分配位置應修正為自北而南係施姓共有人、被告辛○○、原告,蓋以: 1、甲案之缺點①甲案並未充分利用毗鄰地目為道之同段1368地號土地、寬約3公尺之既成道路,即系爭1368地號土地最北段面積大約70平方公尺之既成道路完全未予利用,致系爭1370地號土地所必須留設之私設道路面積,因而無謂地增加大約70平方公尺,此情不但對全體共有人均屬不利、亦且不符經濟原則、甚且更違物盡其用之原則。
②又本件就系爭1322地號土地既採戊案巳如前所述,而戊案之分配位置自北而南係施姓共有人、被告辛○○、原告;
系爭1369地號土地與系爭1322地號土地隔著既成道路相互對應,故系爭1369地號土地之分配位置亦應比照系爭1322地號土地一般,自北而南為施姓共有人、被告辛○○、原告者,始能增加各共有人就所分得之系爭1322地號土地與系爭136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可能,而達物盡其用之社會經濟效益並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然甲案就系爭1369地號土地之分配位置卻採取最糟之方式即自北而南為原告、施姓共有人、被告辛○○,可謂無一分配位置可與戊案系爭1322地號土地之分配位置對應,因戊案系爭1322地號土地之分割位置最北為施姓共有人、而甲案系爭1369地號土地之最北則為原告,戊案系爭1322地號土地之中段為被告辛○○、而甲案系爭1369地號土地地號之中段則為被告施姓共有人,戊案系爭1322地號土地之最南為原告、而甲案系爭1369地號土地之最南則為被告辛○○,因此,甲案就系爭1369地號土地之分割可謂係最無可取之方案。
2、丁案之優點(但應加以修正)丁案可謂充分利用地目為道之毗鄰同段1368地號土地寬約3米之既成道路,致其對各共有人乃屬最大利益、並最符經濟效益。
惟丁案之分配位置自北而南係施姓共有人、原告、被告辛○○,該丁案系爭1369地號土地中最北之施姓共有人固可與戊案系爭1322地號土地最北之施姓共有人對應,然丁案系爭1369地號土地中段之原告與戊案系爭1322地號土地中段之被告辛○○、丁案系爭1369地號土地中最南之被告辛○○與戊案系爭1322地號土地最北之原告卻不能兩相對應,而妨害各共有人就分割後土地之合併利用,故應將丁案系爭1369地號土地之分配位置修正為自北而南為施姓共有人、被告辛○○,原告俾與戊案系爭132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能相呼應以利合併利用。
(三)關於系爭1370地號土地之分割,被告辛○○主張採用丁案,不同意採用甲-1案,茲分述如次: 1、倘採用甲-1案者則會拆到被告辛○○建物約達3分之1左右,而施姓共有人之建物則絲毫不會遭到拆除,故甲-1案獨厚施姓共有人並獨薄被告辛○○而不符分割之公平原則,尤其被告辛○○之建物之社會經濟效益及價值尚較施姓共有人之建物為高,致僅拆被告辛○○之建物而分毫不拆施姓共有人之建物者更無道理,故若要單拆其中一人之建物者反以單拆施姓共有人之建物較符社會經濟原則。
而倘採用丁案者,則被告辛○○之建物、施姓共有人之建物各遭拆除部分,且被告辛○○遭拆除之部分較少,此較符公平原則,是丁案顯較甲-1案為可採。
2、甲-1案係以甲案系爭136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基礎而進行系爭1370地號之分割考量,而甲案系爭136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前所述,乃為最糟之分割方案,致甲-1案系爭137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乃無可取,蓋以甲案系爭136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平白浪費大約70平方公尺之既成道路地而不加以利用,致甲-1案系爭137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乃必須無謂地連帶多劃出大約70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做私設道路,故其可謂係損人不利己之兩敗俱傷並浪費地利之方案。
反觀丁案則不但無此問題,亦且對於既成道路地係加以淋漓盡致之運用而使各共有人於系爭1370地號土地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能至極限。
3、甲-1案,施姓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係一北、一南兩塊,其間尚隔私設道路及原告分得之土地,此情對於土地之利用難盡其利;
反觀丁案,則施姓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全部集中在北側為一塊而能在使用上盡其地利。
4、甲-1案中之原告所分得土地,其地形雖較丁案中之原告所分得土地略顯方整,然此情不但對原告無何意義(究其實反而於原告不利)、亦且付出「使施姓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呈一北、一南分隔兩塊之不利情況」之代價,蓋以甲-1案相較於丁案之差別僅在於原告分得之土地之南端略有差異,而甲-1案中原告分得之土地之南端亦有凸出一小塊尾巴且該凸出之一小塊尾巴縱深不足致反而於農作時礙手礙腳,反觀丁案中原告分得之土地之南端亦凸出一塊尾巴而該凸出之一塊尾巴縱深適足致反而於農作時能為較好之利用,或至少其利用性不致較甲-1案為差。
5、甲-1案之私設道路,其轉彎處雖較丁案為少,然甲-1案之轉彎處仍有兩處,甲-1案既可容忍接受兩處轉彎者,則實無理由不能容忍接受丁案所增加之1、2處轉彎,故甲-1案僅為減少並無實益之1、2處轉彎而竟徒然浪費對於同段1368 地號土地既成道路北端之利用並因而拆除被告辛○○較多之建物者實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照片6張為證。丁、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暨依原告及被告辛○○之聲請,囑託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繪製原告、被告辛○○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筆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就分割方法復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份及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3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1370地號土地北邊有被告辛○○所興建之鐵皮鋼骨結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屋北邊面臨30公尺寬之台南縣麻豆鎮○○○路、西側有寬約1.8公尺之空地,又被告己○○等2人所有之磚造平房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亦地處該筆土地之北方,但需跨越同段1364地號土地始能與北邊道路相通,其餘南邊土地係原告甲○○等5人作為農耕之用;
系爭1369地號土地西側靠近同段1370地號土地係空地、東側靠近同段1368地號土地係鋪設柏油路面、供作通行之用;
系爭1322地號土地北邊有被告己○○等2人所搭建之未辦保存登記1棟及伊等所經營之山林木業工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建號分別為麻豆鎮○○段97之1號、97之2號之合法建物2棟,南邊土地則為原告甲○○等5人供作農耕之用;
系爭3筆土地南側、西側及東側均無對外聯絡之道路,尤其系爭1369地號土地、1322地號土地需藉由通過他人所有之土地之方式方可與北側之寬30公尺之台南縣麻豆鎮○○○路聯絡,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32頁),亦為兩造在現場指明並互所不爭,暨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2份附卷可參,堪信為實在。
三、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許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132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均稱同意依附件四戊方案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見本院卷(三)第113頁),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該筆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等情,認系爭132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自應按如附件四戊方案所示,由原告甲○○等5人取得南邊之編號1322-A002部分、面積2285.7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由該5人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由被告己○○等2人取得北邊編號1322部分、面積1622.8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伊2人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由被告辛○○取得中間編號1322-A001部分、面積662.86平方公尺之土地。
五、又查:系爭137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甲○○等5人及被告己○○等2人主張應於該筆土地中間另設6公尺寬之道路,以便日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以面臨道路,即依附件二所示之甲-1方案進行分割,被告辛○○則主張若欲私設道路以供日後通行,應於該筆土地之西北方為之,並利用同段1368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為之,否則若採取甲-1方案,將拆除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伊之損害太大,況甲-1方案僅拆除被告辛○○之建物,卻保留被告己○○等2人之建物,亦有違公平原則及不符社會經濟原則,即應依附件三所示丁方案進行分割,兩造均各有所持。
本院審酌下情,認以甲-1方案為可採,因:
(一)系爭1370地號土地北邊僅部分面臨道路、部分尚須跨越同段1364地號土地始能與道路相通,且該筆土地長約123公尺、寬約66公尺,面積高達5774.08平方公尺,苟按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將致原告甲○○等5人所取得編號1370-1A部分、面積高達2887.04平方公尺(5774.08×1/2=2887.04)之土地,日後面臨無足夠寬度之道路可供通行之窘境,此不惟造成兩造各取得之土地價值差異過鉅,有失其平,且原告甲○○等5人所取得之部分形同袋地,亦難期其能妥為規劃利用。
(二)被告辛○○雖陳稱採丁方案,原告甲○○等5人所分得編號1370-1A部分,日後可利用其分得系爭1369地號部分土地,再連接目前供作道路通行之同段1368地號土地後,再透過編號1370-3A土地與北邊道路相連接云云,然此舉無異要求原告日後就其分得系爭1370地號土地、系爭1369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之移轉,需一併為之,不然如何解決通行之困境?此分割方案限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不合理處甚明;
縱丁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告取得編號1370-1A部分,北邊有寬約1.8公尺部分面臨馬路,然1.8公尺之寬度,顯無法供任何四輪車輛之通行,亦無法解決原告分得土地通行之需要。
(三)至於被告辛○○雖稱甲-1之分割方案,將致伊於系爭1370地號土地上所有之鐵皮鋼骨結構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日後招致拆除之損害,卻保留被告己○○等2人於該筆土地之較無經濟價值之磚造平房之未辦保存保存登記建物,該分割方法亦有失公平原則云云,然被告辛○○所有之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非合法之建物,法律上自無保護其所有權之必要;
至於本院認系爭137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以甲-1方案為可採,係為解決該筆土地日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道路通行之問題,已如前述,且以該筆土地北邊寬36.6公尺,扣除甲-1方案中私設道路編號1370-A001部分寬度6公尺後,被告辛○○分得編號1370-A002部分,面臨北邊馬路之寬度為17.4公尺,被告己○○等2人所分得編號1370部分北邊寬度為13.2公尺,以被告辛○○與被告己○○等2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16/800、284/800(142/800×2=284/800),被告己○○等2人合計之應有部分較被告辛○○之應有部分為多,卻分得面臨道路部分之寬度較窄,因此該方案並無獨厚被告己○○等2人,而輕被告辛○○之處。
(四)原告甲○○等5人與被告己○○等2人均稱就系爭1370地號土地之分得部分願意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38頁),又系爭13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共有8人,甲-1方案將該筆土地分割成5部分,又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之規定,是就系爭137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自應按附件二所示甲-1方案所示,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接臨道路,而由原告甲○○等5人取得編號1370-A003部分、面積2579.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由該5人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由被告己○○等2人取得編號1370部分、面積1416.2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1370-A004部分、面積41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伊2人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由被告辛○○取得編號1370-A002部分、面積748.09平方公尺之土地;
編號1370-A001部分、面積614.81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五、再查,系爭136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甲○○等5人及被告己○○等2人均主張為配合系爭1370地號土地採取甲-1分割方案,除於該筆土地另設部分道路,以便於與毗鄰之同段1368地號土地合併作為6公尺寬之道路使用,其餘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分得位置由北向南應為被告己○○等2人、原告等5人、被告己○○等2人、被告辛○○,以便日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得與系爭1370地號土地之分得部分,合併利用,即依附件一所示之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被告辛○○則抗辯稱為配合系爭1322地號土地採取附件四戊方案之分割方法,讓日後各共有人分得之系爭1322地號土地與系爭1369土地得以合併利用,各共有人之分割位置應如戊方案所示,由北到南為被告己○○等2人、被告辛○○、原告甲○○等5人之方式為之等情。
本院審酌下情,認以甲方案為可採,因:
(一)為解決系爭1370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本院認該筆土地之分割方案以甲-1方案為宜,已如前述,然被告己○○等2人分得如附件二所示編號1370-A004土地部分雖得經由伊等持有之系爭13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與目前供作道路使用之同段1368地號土地相連接,但該1368地號土地寬度僅3 公尺,顯不利大型農業機具進出,因此,系爭1369地號土地自有留設部分土地闢作道路,而與毗鄰之同段1368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合併利用;
然為配合系爭1370地號土地所採取甲-1方案之分割方案,所開闢如附件二所示編號1370-A001部分道路之寬度為6公尺,系爭1369地號土地所開闢之道路用地寬度與同段1368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寬度合計計算,自亦以6公尺寬為宜,避免車輛由北邊之台南縣麻豆鎮○○○路南下時,轉彎進入系爭1369地號土地、同段13668地號土地時,道路寬度突然變窄,造成行車之不便與危險。
(三)系爭1369地號土地面積雖有515.46平方公尺,但若留設部分土地與毗鄰地即同段1368地號土地合併開闢為寬6公尺之道路,即如附件一甲方案中編號1369-A001所示,則需耗費227.17平方公尺,則各共有人即原告甲○○等5人、被告己○○等2人、被告辛○○除上開道路用地外,得取得部分僅剩下分別為144.15平方公尺、102.34平方公尺、41.08平方公尺,而系爭1369地號土地之地形係北窄、南寬之三角形,扣除道路用地後,北邊寬度僅剩1.2公尺、南邊寬度5.4公尺,加上南北長度高達64餘公尺,原告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甲方案,主張由原告等5人取得編號1369-A002部分、面積144.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由該5人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由被告己○○等2人取得編號1369部分、面積67.28平方公尺及編號1369-A003部分、面積35.06平方公尺,並均由伊2人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由被告辛○○取得編號1369-A004部分、面積41.8平方公尺之土地;
編號1369-A001部分、面積227.17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顯較被告辛○○採取修正之丁方案,於扣除道路地用後,由北到南分歸被告己○○等2人、被告辛○○、原告等5人之主張為可採,蓋因被告辛○○上開主張無非以欲將系爭1369地號所分得之土地與系爭1322地號所分得之土地,日後得以合併使用為據,然該2筆土地並未相鄰,難期得以合併使用,故伊之主張,並不足採;
且原告就系爭1369地號所提出之甲方案之分配位置配合毗鄰地即系爭1370地號土地甲-1方案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屬兼顧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370地號土地、系爭1369地號土地、系爭132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訟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以及分歸土地應合乎建築法規相關規定等情,定系爭132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後附附件四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5年1月25日所繪製之戊方案;
系爭137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後附附件二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3年6月間所繪製之甲-1分割方案(收件日期及文號:93年5月13日所測丈字第75800號);
系爭136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後附附件一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5年2月間所繪製之甲分割方案(收件日期及文號:93年2月13日所測丈字第19900號),爰判決如主文第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七、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原告雖另有兩造分割分配取得之土地,其地上建物或工作物、農作物,有占用他人分得之土地部分,如附件五所示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現場地上物均應拆除,將土地交還該部分所得者之主張,依照上開規定,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末按敗訴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因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及被告辛○○於訴訟進行中提出分割方案,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賢輝
~F0
~T40
附表--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系爭3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甲○○ │1/12 │
├──────┼───────┤
│丙○○ │1/12 │
├──────┼───────┤
│戊○○ │1/12 │
├──────┼───────┤
│丁○○ │1/12 │
├──────┼───────┤
│乙○○ │1/6 │
├──────┼───────┤
│己○○ │142/800 │
├──────┼───────┤
│庚○○ │142/800 │
├──────┼───────┤
│辛○○ │116/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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