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2,重訴,439,2009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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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卯○○
乙○○○
庚○○
地○○
丑○○
A○○
辛○○
黃○○
玄○○
戌○○
亥○○
陳昱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子○○ 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
宙○○ 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
巳○○ 住台北市○○區○○街110號
身分證統
辰○○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183巷2弄3號
身分證統
壬○○ 住台中縣
身分證統
癸○○ 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
午○○ 住台南市
身分證統
丁○○○ 住台南市
身分證統
酉○○ 住台南市
身分證統
E○○ 住同上
身分證統
天○○ 住台南市
D○○ 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
未○○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320巷55弄
身分證統
申○○ 住台南市
身分證統
寅○○○ 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
甲○○○ 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
宇○○ 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
己○○ 住台南縣
C○○ 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
B○○ 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項關於「陳曉莉」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主文第三項關於「陳昱姣」之記載,應更正為「戌○○」;

判決第十頁㈦關於「陳昱 」之記載,應更正為「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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