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3,仲執,1,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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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仲雄聲義字第三號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貳仟壹佰叁拾壹萬伍仟壹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第三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工程款款等爭議,聲請人曾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仲裁庭審查兩造所提出之事項後,作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及相關利息,且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之仲裁判斷,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仲雄聲義字第三號判斷書可稽。

又該判斷書業經仲裁協會以該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仲雄業字第四三號函送交相對人,且聲請人曾兩次發函催告相對人履行,惟相對人均未予置理,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准為執行之裁定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仲雄聲義字第三號判斷書影本一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仲雄業字第四三號函影本一份、聲請人函影本二份等為憑。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仲裁判斷,除合於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外,原則上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除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外,均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而仲裁法對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核其事件之性質屬非訟事件,則關於此項聲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裁定參照)。

是仲裁判斷裁定執行事件,聲請法院或抗告法院,均僅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合於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本文規定,確為仲裁機構依法所作之仲裁判斷,及有無同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除外情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之判斷即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

四、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
一年仲雄聲義字第三號判斷書影本一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仲雄業字第四三號函影本一份、聲請人函影本二份等為憑,而聲請人所具聲請狀,本院業將其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並諭知如對本事件所有陳述,應於收受聲請狀繕本後十日內提出書狀,該繕本及通知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提出書狀陳述,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再依聲請人所提之相關事證,經核兩造之仲裁程序及前揭仲裁判斷書等,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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