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3,勞執,1,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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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執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辛○○
己○○
戊○○
甲○○
庚○○
丁○○
乙○○
相 對 人 總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台南縣政府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於薪資債權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僱於相對人之勞工,嗣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薪資達九個月之久,兩造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台南縣政府因勞資爭議事件而成立「資方願表示願意開日立期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支票三張,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總計九十三萬元攤還攤勞方等七人之薪資。

...」之調解。

茲因相對人即資方雖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依約開立第一張支票,如期給付。

第二張支票經提示兌領則遭退票,第三張支票亦未如期開立,迄今僅給付聲請人三十一萬元,即未履行其義務,爰依法就前揭調解已到期之薪資債權六十二萬萬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

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

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而兩造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前開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八條所示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台縣市政府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於薪資債權六十二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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