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3,勞訴,1,2004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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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丁○○
甲○○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右原告等四人與被告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起訴前經調解程序,原告丁○○、甲○○、丙○○、乙○○雖各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惟經調解不成立。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壹拾陸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壹拾捌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壹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壹仟柒佰柒拾元、壹仟玖佰玖拾元、壹仟玖佰玖拾元,原告丁○○、甲○○、丙○○、乙○○僅各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尚分別不足新臺幣叁佰叁拾元、柒佰柒拾元、玖佰玖拾元、玖佰玖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田幸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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