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3,勞訴,20,2006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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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
被 告 陳宏泉即光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國道高速公路局、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辰公司)、泓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大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國道高速公路局之訴訟,並與開立公司、聯辰公司、泓大公司分別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由開立公司及聯辰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泓大公司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此有和解筆錄二份附卷可稽,而原告與該三家公司達成和解時,亦表明對未參與和解之被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仍不免其應賠償之責,請求對被告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其變更之部分基礎事實同一,部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受僱於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經被告指派職務,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一二九公里處(苗栗路段)進行訴外人國道高速公路局所發包,由訴外人開立公司承包,經訴外人聯辰公司、泓大公司輾轉分包,由被告實際承包之「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案號為090WOF0001B7D001號)中之電纜工程時,遭訴外人黃仙怡駕駛車號CS-一0五九號自小客車高速撞擊,致受有右側脛股開放性骨折、右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並有器質性精神症狀,永久殘障無法康復工作之傷害,原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日薪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即月薪二萬四千元)之標準,一次請領一千五百天,總數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殘障補助費,然因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原告加保,致原告無法請求勞工保險局給付殘廢補助費。

為此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同條項第二款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確為光信工程行之負責人。

⑴光信工程行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至今,登記之組織型態為獨資,負責人為被告陳宏泉,從未變更。

⑵證人即光信工程行前員工甲○○證稱係受僱於光信工程行,於受僱後才聽同事說被告及證人乙○○他們兄弟是合夥關係,印象中大約一個月見到被告一到兩次,而陳宏泉到光信工程行的目的,有時候是去找乙○○,有時候則是關心工作狀況,同事說乙○○的大哥(即被告陳宏泉)就是我們公司掛名的負責人等語。

⑶證人乙○○(陳宏泉之弟)證稱被告不做之後,曾把光信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他一些基本資料交給他,授權他經營,原告發生事情後,本來是乙○○要處理,但被告跳出來說他要處理,並且向其母表示他要處理這件事,所以其母把房契、地契交給被告,被告變賣之後並沒有把錢交給原告。

⑷由上顯見被告確為光信工程行之負責人,縱使九十一年底後即授權證人乙○○經營,但仍繼續關心該行之工作狀況;

原告事件之後,並向乙○○表示要出面處理,顯見陳宏泉確為光信工程行之負責人。

⒉被告對乙○○以光信工程行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應負意定代理授權人責任。

⑴被告雖辯稱九十一年底以後就不再經營光信工程行,並認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為原告辦理加保時所蓋用的光信工程行大小章係乙○○擅用,但其亦供稱「但因尚餘一些工程款未收,我就把這些尾款交代給乙○○收」,且該大小章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取回,在此之前,確係因被告之交付而授權乙○○使用,應無爭議。

⑵而證人乙○○亦證稱,被告親手將光信工程行的印章及陳宏泉的私章交予乙○○,其目的是要讓乙○○作工作用的。

⑶被告既因有工程款未收而交代乙○○收取,並親手將光信工程行之印章及其個人之私章交付乙○○,以供乙○○收取尾款及做工作之用,則其明顯係以代理權授予乙○○,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意定代理授權人責任。

⒊被告至少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⑴證人甲○○證稱其係由弟弟吳孟宗介紹受僱於光信工程行,吳孟宗以前也是受僱於光信工程行。

對原告之受僱,證人乙○○證稱:來應徵的人應該都知道公司的名稱,雖因時間久而忘記是以光信工程行或乙○○或陳宏泉名義刊登廣告,但從沒有以乙○○個人名義刊登過廣告,為原告加保也是以光信工程行之名義,足見原告雖經由乙○○面談受僱,但非受僱於乙○○個人,而係由乙○○代表光信工程行所雇用。

⑵被告親自交付光信工程行之印章及其個人私章予乙○○,並同意乙○○做工作之用,即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

而乙○○不但用以收取工程尾款,而且用來與泓大公司簽定前開承攬契約書、簽發收據、開立在職證明書予訴外人王世慧,向勞工保險局陳報為原告加保等等,客觀上在在均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予乙○○,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四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二六號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被告陳宏泉即光信工程行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與原告間亦無有勞動關係存在,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之弟即「乙○○」,被告自九十一年底之後,即不再經營光信工程行,乙○○卻仍擅自使用被告之名義繼續對外承接工程,事前既未經被告同意,事後亦未告知被告。

㈡就系爭肇事所緣之「中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被告並不知道有承包該件工程。

該電纜工程是由乙○○承包,原告亦是受僱於乙○○,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應無為其投保之義務,是此職災補償請求之對象應為其雇主乙○○,實則被告並無資力,光信工程行之工程利益亦是乙○○所有,此有乙○○於事發後旋即另設新的事業單位營利,坐享其所雇勞工之工程所得,卻將其雇員之職災補償責任推給與丙○○毫無關係且負債甚多顯無資力而遭其利用仍不自知之人頭陳宏泉負擔,要非事理之平。

㈢本案被告與證人「王志慧」之間,亦無勞動關係存在,王志慧與原告應同為被告之弟「乙○○」所雇用,就原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續狀附證二之「在職證明書」否認形式上之真正,其上所用之「陳宏泉」、「光信工程行」印章及印文應係出於偽造:蓋該紙「在職證明書」開具日期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而其時「陳宏泉」、「光信工程行」兩枚真正印章已於同月十四日由被告從會計師李彤沂取回自行保管。

而被告並未簽具此「在職證明書」,從而該在職證明書應係出於偽造。

㈣乙○○證稱:「原告是看報紙來應徵的,他是到台南縣麻豆鎮○○路二十一號來與我洽商。」

等語。

經查,上開地址並非光信工程行登記地址,而係乙○○住所。

又證稱:「他(即原告)是來應徵員工的,約定每天八百元,......,星期六有上班,星期天休息,每週工作六天。」

等語,又訴外人聯辰公司訴訟代理人林律師於庭訊時詢問乙○○:「誰決定要僱用原告?」伊答:「也是我」,綜上乙○○之證言,足證原告應係受僱於乙○○個人,被告事前既未授權,亦不知情,事後知悉後立即將之退保否認,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勞動關係,事實甚明。

㈤被告內部並未授權乙○○得使用「陳宏泉即光信工程行」之名義承攬工作,在外觀上亦無有授權予乙○○之行為,復根本不知乙○○仍用光信工程行名義承攬工程並招募員工。

是既無表見之事實存在,當無表見代理成立之可言。

原告系爭車禍意外發生後,乙○○為騙取職災醫療給付,為其參加勞工保險,此有卷附勞工保險局事後拒絕職災醫療給付理賠通知函可稽。

而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陳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受僱於「光信工程行」,似此,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事發時,原告之雇主應為乙○○,且為原告所明知者。

是應無由成立表見代理。

㈥又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存在,且須以他人所為之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權予他人代理之範圍內,始足當之。

我國人民將印章、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交付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若該他人,除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任何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被告結束光信工程行營業時,雖曾交印章給乙○○,惟目的是「因為尚餘一些尾款未收,我就把這些尾款交代乙○○收」,尚不得以此交付印章之行為,令被告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上開曾交付給乙○○收款之印章,早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被告申辦統一發票停用後,命乙○○將印章交回會計師保管,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將印章取回,是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事發後為原告申請參加勞工保險書面亦屬偽造。

乙○○亦自稱:「後來我哥哥說他不要做了,所以就由我自己做」,足證並無代理授權之事。

而系爭肇事所緣之「中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光纜線路佈攬工程」,被告並未承包該件工程,係乙○○個人自行僱人承作,事前既未經被告同意授權,事後亦未得被告承認,此業經乙○○、其上包商泓大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證實無訛。

亦證明被告根本未承攬系爭工程,也不知道乙○○有承攬此工程並以「陳宏泉即光信工程行」僱用原告,自無從反對,自無表見代理可言。

㈦又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證稱:「一般勞健保不需要工程行及負責人的印章,只需要木頭章就可以了,所以我自己去刻木頭章去辦的。」

等語,足認乙○○偽造文書,而未經被告授權。

而被告於接獲勞保局通知後,始得知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假借光信工程行名義為其員工(即原告及訴外人王志慧二人)加保,立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將上開非屬光信工程行員工辦理退保,益證被告自始即否認乙○○有經營僱用員工之授權,此有乙○○事後又偽刻光信工程行大小章,偽造光信工程行名義之加保申請為陳、王二人投保,藉以詐欺勞保局意圖勞保給付之不法利益之事實可證;

綜上事證,在在均足以證明乙○○僱用原告,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

㈧核上事證,被告並無授權乙○○經營光信工程行,亦無授權其雇用原告,而丙○○事發之際係受雇於乙○○個人。

是丙○○與被告即光信工程行間根本無勞動契約關係,其事發後係乙○○為詐取勞保給付及規避職災責任,始盜用被告大小章,為之虛偽加保,究非經被告同意,尚不得僅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之勞保投保結果,即認為被告有雇用原告。

是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被告既非原告雇主,原告請求權利客體錯誤,其對被告主張雇主職災補償責任於法不合,應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一二九公里處(苗栗路段)進行訴外人國道高速公路局所發包,由訴外人開立公司承包,經訴外人聯辰公司,泓大公司輾轉分包,由光信工程行實際承包之「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案號為090WOF0001B7D001號)中之電纜工程時,遭訴外人黃仙怡駕駛車號CS-1059號自小客車高速撞擊,致受有右側脛股開放性骨折、右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並有器質性精神症狀,永久殘障無法康復工作之傷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爭執者,為兩造間有無成立勞動契約,即被告是否為原告之雇主?如有,原告得否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以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將本院意見分別表示如下:㈠按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如以獨資商號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由商號經理人為之外,須由其商號所有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0號判決參照)。

經查,光信工程行係一獨資商號,其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所在地設於台南市○○路七二巷二二號一樓(僅供辦公室使用)等情,有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列印並提出於本院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依上所述,被告既係獨資商號,如以獨資商號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由商號經理人為之外,須由其商號所有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為之,而商號與他人成立勞動契約屬於法律行為應無疑義,是兩造間有無成立勞動契約自應依據上述情事加以判斷,合先敘明。

㈡次查,證人乙○○證稱:「(問:原告當初究竟如何與你接洽聘僱的事宜?)原告是看報紙來應徵的,他是到台南縣麻豆鎮○○路二十一號來與我洽商。」

、「(問:當時與原告如何約定工資數額?)他是來應徵員工的,約定每天八百元,有上工才有領錢……,星期六有上班,星期天休息,每週工作六天。」

、「(問:你有無告知原告誰是光信工程行的負責人?)沒有談到這方面的問題。」

、「(問:當初是誰負責原告的應徵?)是我。」

、「(問:誰決定要僱用原告?)也是我。」

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至第四頁),證人甲○○證稱:「(問:證人一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以前受僱於光信工程行,是乙○○僱用我的。」

(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依據二位證人上述證言,足認被告本人並未親自與證人甲○○及原告二人成立勞動契約。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對乙○○以光信工程行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負意定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被告陳宏泉是我哥哥,原告是我以前的員工。」

、「(請問證人,泓大的工程是否你接的?)是的。

」、「(你接的工程有無告知我?)沒有,我接這件工作的時候時沒有告知陳宏泉。」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在九十二年九、十月間有無刊登廣告徵才?)有。」

「(當時刊登怎麼樣的廣告?)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內容我記不清楚了,來應徵的人應該都知道公司的名稱。

我刊登廣告的時候並沒有留姓名,印象中只有留0000000000號那隻手機號碼,這是我的手機,以我的名字登記的。」

「(當時刊登在廣告上的內容是以光信工程行或乙○○或陳宏泉?)印象中沒有寫何人,只有寫『徵粗工』而已,因為時間已久,內容我記不清楚了。」

「(有無以你個人的名義徵才過?)沒有。」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第五頁);

而證人甲○○亦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以前受僱於光信工程行,是乙○○雇用我的。」

「(為何去應徵的時候就直接找乙○○?)因為同事們都說乙○○是老闆,他們兄弟的關係我不清楚,我是進去之後才聽說他們兄弟是合夥關係,真正的老闆是誰我不清楚,我只要有領到薪水就可以了。」

「(知不知道管錢的人是誰?)不知道,我們領薪水都是向會計領,就我所知會計要付錢什麼的都是找乙○○。」

「(有看過公司徵人的廣告嗎?)有聽朋友說過有寄放在超商那種『小兵立大功』的,刊登內容是應徵工程人員,我本身沒有看過那種廣告內容。」

「你們進入公司有簽契約嗎?)沒有,都是以口頭約定工作的內容、時數跟時薪,就我所知都是乙○○跟我們講的,我沒有見過被告跟來應徵的人講過。」

「(你弟弟引薦你進入公司的時候,是你弟弟跟你說老闆是乙○○或你自己問的?)我剛進入公司的時候,並不知道被告,是同事告訴我說還有另外一位老闆是乙○○的大哥,平常工作的時候乙○○的大哥跟我們沒有關係,都是乙○○在指派,同事告訴我說乙○○的大哥就是我們公司掛名的負責人。」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至第三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言,均難認被告有授權乙○○應徵並僱用員工。

⒉次查,依據泓大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郵寄至本院之工程合約書,其上簽約之乙方係記載「乙方:光信工程行,代表人乙○○」等文字,有該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經將證人乙○○、甲○○上述證言與該工程合約書上簽約乙方記載之文字相互對照,足認乙○○對外為法律行為固然繼續使用「光信工程行」之商號名義,然其係以自己即「該商號負責人」對外為法律行為,否則如乙○○係以被告即光信工程行之代理人自居,乙○○與泓大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簽約人應記載為「「乙方:光信工程行,代表人陳宏泉,代理人乙○○」,是本院審酌上情,以及乙○○對外招募員工只有留自己手機號碼,也未使用被告或「光信工程行」之代理人身分為之,而原告與證人甲○○前往應募,並進而由乙○○為自己利益與原告及證人甲○○成立勞動契約,嗣後關於支領薪資以及員工管理,全然均係乙○○個人決定,完全不需向被告報告等情,應認系爭勞動契約係存在於乙○○個人與原告之間,而非於兩造之間。

⒊至證人乙○○固另證稱:「(現在光信工程行的印章及陳宏泉的私章你是如何得來的?)都我哥哥陳宏泉親手交給我的。」

、「(陳宏泉交印章給你的目的?)要讓我做工作用的。」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第六頁),惟查,如上開認定,乙○○經營「光信工程行」以及雇用原告均係為自己利益,且非以被告或「光信工程行」之代理人身分雇用原告,即使乙○○證稱被告陳宏泉交付印章的目的係要讓乙○○工作上使用等語,既然乙○○對外訂立工程契約及雇用員工(包括原告在內),均係為自己利益,且非以被告或「光信工程行」之代理人身分雇用原告,被告自無須負意定代理授權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為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至少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參照)。

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曾將印章交付予乙○○,惟乙○○亦證稱:「(之前我有將工程行與我的印章交給證人要他去辦理職業災害補償,辦完以後證人沒有將我的印章還給我,所以後來我在十月中旬有去國稅局辦理發票停用,請問證人當時印章為何不還我?)我之前曾經在被告陳宏泉那邊當員工,所以要用他的印章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但印章後來我有還他。」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我向健保局辦理丙○○及王志慧兩個人退保,後來他們兩人又加入勞健保,是如何辦理的?)一般勞健保不需要工程行及負責人的印章,只需要木頭章就可以了,所以我自己去刻木頭章去辦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

依據證人乙○○之上開證言,被告既未委託乙○○代為雇用員工(按:依本院上開認定,乙○○係以自己名義雇用員工),自難僅憑乙○○持有被告印章,即要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⒉從而,證人乙○○對外訂立工程契約及雇用員工(包括原告在內),均係為自己利益,且非以被告或「光信工程行」之代理人身分雇用原告,業經認定如上,是乙○○對外為法律行為時,既未使用被告或「光信工程行」之代理人身分,則其行為自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

⒊至原告固另主張乙○○以「光信工程行」名義向勞工保險局陳報為原告加保,因此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惟查,依據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保給醫字第0九三六00三七七一0號函第三點後段記載:丙○○先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受傷,於當日入住長庚紀念醫院,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同一事故入住台大醫院,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因同一事故入住奇美醫院,係屬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之事故,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本局不予給付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足見乙○○以「光信工程行」名義向勞工保險局陳報為原告加保,乃係在原告已與乙○○成立勞動契約之後,既然原告已與乙○○成立勞動契約,原告即非因為乙○○此等事後之行為而同意與「光信工程行」成立勞動契約,是原告執此資為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云云,自非可採。

㈤依上所述,被告本人既未親自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曾授權乙○○以光信工程行名義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且本件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被告亦不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等語,即無可採,則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本院自無庸再針對原告得否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被告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以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錢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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