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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1078號
原告 丘耀堂
被告 甲 ○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同居住所,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詎料被告於93年5月28日來台,僅與原告同住約二星期, 即於93年6月12日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已逾一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丘耀乾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載明 被告自93年5月28日入境後迄今未曾出境之紀錄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境信英字第0941012445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結婚近兩年,同居期間僅二週,卻已分居逾一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玲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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