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3,婚,22,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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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並有證 人二人為證,已具有夫妻關係,惟婚後被告非但拒絕辦理結婚之戶籍登 記,且自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起即無故搬回娘家居住,迄今未返回與原 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喜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喜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李秀美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從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就離開家沒有和原告住在一起。」

、「被告原先住在我家,後來在外面租房子三個月,然後被告搬回娘家住,到現在都沒有和原告一起住。」

等語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
~B法 官 彭振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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