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3,婚,78,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原從事卡車駕駛工作,因故失業至今已逾半年, 期間每日閒蕩,嗜酒如命,致其性情大變。

而原告任職於臺南縣舜聖牛 隻屠宰場,每日上班時間自中午十二時起至下午十七時止,又自晚上十 九時三十分起至凌晨三時止始下班返家,惟被告不思體諒,反時常藉詞 厲聲質問及以不堪入耳之言詞百般羞辱原告,致原告於心理上忍受極大 之痛苦與折磨,幾近瀕臨崩潰地步,原告已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故 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女兒林月詩為證 。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辱罵原告,原告與證人所言均不實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憑,且經證人林月詩證述明確,雖訊據被告否認有辱罵原告之情事,但證人林月詩已證稱:「被告侮辱我媽媽,最近幾乎每天都有罵我媽媽,我常常在場看到或聽到,但被告沒打我媽媽。」

、「我有時候會回家,就聽到辱罵之情事,我偶爾會回去,有看到或聽到超過十次以上。」

等語,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可參,證人林月詩雖係原告之女兒,但衡諸常情,若被告真無辱罵原告,且致原告難以忍受,原告及證人林月詩應無任意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應認渠等所言均為實在,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定。

兩造既依法結為夫妻,自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以維持人性之尊嚴,然被告於失業期間,不思戮力找尋合適工作以謀家計及體恤原告辛勤工作持家,反卻經常以不堪入耳之言詞羞辱原告,長期如此反覆為之,致原告於精神上感受極大之痛苦與折磨,顯然原告已有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至明,故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 官 彭振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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