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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台
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一七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表示於年月日更換帳務系統絕非事實,因台北市○○段宜康、李建昌、江蓋世、蔡秋凰等以及台大、師大、高醫、文化大學等學校學生組成『學生消費權益工作小組代表』聯合於年月日就遠傳電信帳單灌水乙事舉行記者會,遠傳公司代表承認該公司系統升級期間確實發現不少問題。
市議員之指摘自有依據所在,學生代表當然市具專業評估,建請法官就被告公司提供之年月日更換系統之資料轉請學生代表予以評估真實性,而新聞記者實有其支持正義一面,否則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不實資料誤導法官做偏頗被上訴人公司判決,被上訴人公司於情於理難以容忍。
既然年月日記者會能提供來自各方面資料,被上訴人公司所述年月日更換帳務系統絕對是欺編的技倆,不難證明。
(二)上訴人專業不足無意妄加推斷被上訴人帳單灌水程度,致於被上訴人更換帳務系統內情可依學生代表,市議員及記者三方面之摘要敍述。
①市議員方面:去年下的遠傳因更換帳務系統,造成部份消費者某個份計費周期長達四十五天,通話費較平常暴增%。
②學生代表方面:遠傳大哥大計費方式出現大黑洞,許多消費者質疑帳單遭到嚴重灌水,在網路上發現不少學生或消費者都有通話費大增及帳單出現不明費用等現象,文大學生馬文玉指出,去年十月他個人接受經銷商同一時間買下遠傳拾個門號,當時保證以軍公教名義可以十八個月不必付月租金,結果第一個月份別有三個門號分別支付月租金。
③被上訴人遠傳公司代表表示系統升級期間確實發現不少問題,月租金抵扣不足,解決方案除將在九十年二月及三月帳中回饋客戶,並擬出月租費抵通話費,差額退還專案,如發生月租費抵通話費不足情形,將自即日起差額退還。
(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簽約,在八十七年七月未發現帳單灌水之前仍正常繳費,即使目前轉往中華電信往來,並無違規情事,終止與被上訴人公司往來純出自於該公司『誠信問題』。
更讓上訴人認為離譜的是,更換帳務系統,被上訴人係上櫃之公司有事先充分告知消費者之義務,而非在市議員及學生代表召開記者書之後澄清,被上訴人之風範、污濁之舉措,令上訴人為之卻步,合理之通話費被上訴人負責,然被上訴人帳單灌水在先,卻反要求上訴人繳交違約保證費,就被上訴人清白尊嚴角度而言,豈違非本末倒置,亦即上訴人主張其因誠信原則而喪失違約保證金之權利。
(四)令人惋惜的是上訴人正常繳費往來及提供市議員指摘內容,還有學生代表專業的陳述以及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主動表達事後補償等一連串的事實,都引不起原審法官做為判決之依據,相反地連續誤導缺乏誠信之被上訴人公司卻可在定型化契約保護傘下佔盡優勢,真令消費者匪夷所思,其公平權益何在﹖」等語。
三、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在十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對本院台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及上訴補充理由狀所提上訴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公司帳單嚴重灌水,提供不實之資料欺騙消費者,竟要求伊繳納通話費及違約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情。
惟本件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積欠通話費七千一百零五元,並認定上訴人因違約尚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惟違約金金額應酌減至四千二百元,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要不能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未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即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且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並未對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之內容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其上訴難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
~B 法官 高榮宏
~B 法官 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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