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3,小上,7,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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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七號
上 訴 人 綠波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土池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
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二三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二項及綠波鎮公寓大廈生活規約第十二條之規定為基礎,判令上訴人需給付修繕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惟因下列事實,懇請鈞院明鑑:(一)被上訴人於本大廈第七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及第二次臨時會議提案討論及要求募修繕其頂樓漏水或墊付其自募費用之情事,經委員會當場之熱烈討論及決議結果:⑴本大廈頂樓住戶之漏水修繕均由各住戶自行處理,管委會並無前例給予支付,此由歷年帳冊支出明細可為證,加之頂樓漏水修繕並非單一住戶事件,其必所費不眥,亦非管委會所能核准之權限。
⑵為求慎重起見及維護當事人之權益,故經表決將本案送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專案討論,以為爾後管委會行事遵循。
(二)案經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本大廈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二之討論及決議:⑴本次出席人數雖達一百三十六戶,因尚未達修改規約之標準數,故不予修訂規約,但爾後仍以此會議之決議為依據。
⑵本大廈頂樓平台、外牆等共同部分之修繕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公共基金負擔三分之二之比例,經表決贊成者有七十三票,過本次會議人數之半數,故本案通過決議,爾後本大樓共用部分設施之修繕費用其分擔比例將遵此辦理。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並非欲不合法及無意給付該筆修繕費用,實因公共基金之支用關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如本屆委員會均未有前例遵循而支付大筆之經費而個人單一情形,勢必招致更多非議及糾紛,是懇請鈞院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以維公寓大廈社區自治之精神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四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具狀記載上訴理由,惟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
再依上訴人上訴狀所載之前開上訴理由可知,上訴人之爭執要點在於有關大廈共用部分之頂樓平台之修繕費應如何負擔之問題,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項及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此乃原審適用法律之權限,亦無何違背法令可言。
上訴人雖提出綠波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五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陳稱有關頂樓平台之修繕已經區分所有權人討論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公共基金負擔三分之二,然為上開決議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始召開及達成上開決議,上訴人執前揭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後之費用負擔決議而請求變更原判決所命給付,自非有理,要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而原判決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B 法 官 鄭彩鳳
~B 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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