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係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
- (二)卷附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95年1月17日鑑定報告(下稱
- (三)他案被告後東公司所製造相同機器,業經判決認定侵害原
- (四)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5,000元及自起訴狀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權,原告請求損
- (二)就待鑑定物(系爭機器)與原告專利權,新型第105185
- (三)惟經鑑定單位到達現場勘驗待鑑定物第一及第二成型裝置
-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原告主張被告權聖公司工廠內之系爭浪板製造機,係向被告
- (一)按新型專利侵害之判斷標準,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
- (二)按:
- (三)系爭機器與原告專利之比較:
- (四)原告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所以認待鑑定物與原告專利不同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系爭機器並未落入原告專利範圍,
- 五、綜上所述,系爭機器實質並無落入原告之第105185號新型專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36號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
被 告 權聖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後東機械有限公司
七號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發現被告乙○○等共同設立之權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聖公司)工廠內所設置之浪板製造機結構有侵害原告前揭專利之嫌,經聲請本院93年度聲字第1250號保全證據,並將拍攝之照片與本專利要件比對其構造、裝置、特徵等與上開專利主張的技術內容範圍實質相同,則被告權聖公司所設置之浪板製造機結構有侵害原告前揭專利權。
而被告權聖公司陳述上開機械係於92年9月間向被告後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後東公司)所購買,亦即仿製機器之侵害者。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條新型專利亦有準用,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則公司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侵害他人專利權,該負責人自應與公司對專利權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乙○○係被告權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係被告後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分別所為使用系爭機器生產浪板及銷售系爭機器等行為,其既自承係屬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因被告權聖公司仍利用該機器生產,是依上開專利法第105條準用84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及侵權行為法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
原告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0月30日止,以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專利機器每月產值為13,200,000元,每月生產成本為11,484,000元,故每月停產損失為1,710,000元,爰先請求505,000元,又依專利法第105條準用84條規定,併請求被告權聖公司將置於台南市○○區○○路一號建物內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拆除並銷毀,嗣後不得再裝設使用。
(二)卷附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95年1月17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有明顯錯誤,不足為取。
1.鑑定報告之內容,認定本件並不適用均等論,待鑑定物並未落入本專利(新型105185號)之專利權範圍,無非以「第3項差異:待鑑定物::利用轉軸及導引滾輪,予以控制定位皮帶之進行方向。
此導引滾輪是以滾動之方式與定位皮帶接觸,不會對定位皮帶造成單側邊的摩擦磨耗,且利用導引滾輪,可以調整與保持定位皮帶的適當張力。
由於上輸送帶與定位皮帶是分離的兩件物件,此種構造之功能與作用結果,與本專利所揭示使用之固定架、導槽架只能以滑動方式摩擦接觸定位皮帶之單側邊,明顯不同。」
云云。
2.惟查原告專利之固定架係用於安置導槽架用,而上輸送帶兩側之定位皮帶於前緣受導槽架之限制導引,使上輸送帶之定位皮帶不致左、右偏離,再配合下輸送帶內端設置輸送帶導輸,令浪板輸送之方向更為穩定。
又定位皮帶之功能在於其一側係將浪板輸送之方向更為穩定;
且將浪板預留搭接部之空間準確導入,使發泡材料不外溢而達到平整效果。
而觀待鑑定物有設置定位皮帶及導引滾輪(見鑑定報告書第13頁照片11),因該導引滾輪與固定架間有間隙,可夾住定位皮帶,利用導引滾輪以滾動之形式與定位皮帶接觸進行,是該滾輪導引裝置與原告專利配合定位皮帶設置導槽架以導引輸送帶其功效完全相同,僅為簡單容易之變化,符合置換容易性,兩者應視為均等。
3.依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所載,其創作係「於輸送機一端設置依卡合結構以卡含輸送皮帶令製造過程更為穩定以獲得更好之品質」。
創作說明亦載「於輸送帶運行之過程中,上輸送帶二端之定位皮帶於前綠受導架之限制導引,再配合於下輸送帶內端設置輸送帶導輪,而可令浪板輸送之方向更為穩定,以獲得更佳之產品。」
。
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第3項差異指稱:「待鑑定物導引滾輪是以滾動之形式與定位皮帶接觸不會對定位皮帶造成單側邊之摩擦磨耗::。」
。
又謂:「上輪送帶與定位皮帶是分離的兩件物件」等語,惟本件專利範圍並無論述皮帶接觸有無摩擦磨耗、亦無論究專利構件是因摩擦導致不良運行等情,足證鑑定人此部分有擴大解釋專利範圍之違誤。
(三)他案被告後東公司所製造相同機器,業經判決認定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被告後東公司所製造與本件相同之機器,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判決認定:以滾輪、槽枝、定位皮帶置「導槽架」之設計變化、自熟悉該項技術人士之觀點而言,基本上相似、係屬易於想見、完成者,有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國立中山大學鑑定報告、機械與機電工程學系行文表暨鑑定人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結構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效果係屬實質相同在案。
故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違反審定原則而不足採憑。
(四)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權聖公司應將置於台南市○○區○○路一號,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拆除並銷毀,嗣後並不得再裝設使用。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1.原告雖然取得新型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權。
然原告專利權,依據核准當時之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新型專利之構成要件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因此,當新型專利權依據該構成要件所獲得之專利權,於申請專利範圍如果詳細描述各組成元件之結構或裝置或形狀或綜合三者之特徵時,就是屬於一種下位階概念之專利權,原告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就是屬於此種下位階概念之專利權。
則任何人皆可以創作或改良並再取得專利權,且不適用原告專利權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80條第1項需經原專利權人同意才能實施之規定。
⒉被告後東公司所製造並出售於權聖公司之機器為製造雙層隔熱鋼板之設備,被告後東公司所產製設備,除了採用部分習知技術外,大部分結構皆擁有專利權或獲得他專利權人之授權,因此並不侵害原告專利權,原告證件3之證據保全相片中之系爭機械,被告就取得:Ⅰ、新型第174942號「複合金屬板成型機之供料設備」之專利權。
Ⅱ、新型第191422號「雙層鋼板之成型機械結構改良」。
Ⅲ、新型第183208號「雙層鋼板之結合結構之改良」等專利權,及由該系爭機械製造之雙層鋼板亦取得數件之專利權,顯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原告專利權。
⒊前述系爭機器與原告專利權爭執部分只有摺紙機械部分,而摺紙機械部分,被告亦取得案外人林宗鑫所有之新型第174942號『複合金屬板成型機之供料設備』專利權之授權實施,顯見,被告等擁有合法專利實施權,當然受專利法之保護,不會侵害原告專利權,原告起訴依據無理由。
⒋被告後東公司亦曾經以相同結構之系爭機器出售予案外人佳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斌公司)。
就案外人佳斌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案外人佳斌公司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3被起訴案中,指明該案之系爭機器係向被告後東公司所購買。
然,佳斌公司與原告爭執之系爭機器,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專利權侵害與否之鑑定,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於92年3月26日鑑定完成並呈送予法院之專利鑑定服務報告『鑑定結論』為:『Ⅰ、佳斌企業有限公司使用之750梅花型雙層鐵板PU發泡之三明治復合板生產設備與新型第174942號「複合金屬板成型機之供料設備」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Ⅱ、佳斌企業有限公司使用之750梅花型雙層鐵板PU發泡之三明治復合板生產設備與新型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
由此證明,被告後東公司之系爭機器並未侵害原告之新型105185號專利權。
⒌再前述被告等與原告爭訟之系爭機器,後東公司亦曾經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進行專利侵害與否之鑑定。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財產研究中心89年8月29日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為:『待鑑定物「壁紙摺紙設備」其組成構件與新型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即原告專利權)「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應不構成專利權侵害。』
得證諸系爭機器確實並未侵害原告專利權。
(二)就待鑑定物(系爭機器)與原告專利權,新型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甲)而言:⒈鑑定報告甲之鑑定結論(第4頁):待鑑定物(權聖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知浪板製造機)未落入德保有限公司所有之新型第105185 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範圍。
此與被告前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3號委託本案同一鑑定單位,就本案被告後東機械有限公司出售於案外人佳斌公司所有之『750梅花型雙層鐵板PU發泡之三明治複合板全套生產設備』之鑑定結論採取相同之見解,均不侵害原告新型第105185 號專利權。
(三)惟經鑑定單位到達現場勘驗待鑑定物第一及第二成型裝置(喇叭狀),確實具備產生第一及第二摺邊之效果(參鑑定報告甲之第10頁照片6與第11頁之照片8)。
試問?原告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二組呈現等高且平行設置之凹入狀成型槽可以製造二次折邊之效果嗎?可見前述均等論論述,鑑定報告甲完全悖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35頁所一再強調者「用原理或原則解釋技術範圍,即使有置換可能性與置換容易性之技術,亦不適用均等論之概念」。
再,鑑定報告甲完全忽略原告專利權為一種新型專利,新型專利依據原告專利權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係指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鑑定報告甲並未認識新型專利之構成要件限制。
又於鑑定時並未依據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明定解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示,因為,於原告專利權之第3圖及專利說明書第2頁末段至第3頁已明確揭示原告專利權之凹入狀成型槽21、21A必須由二座板2配合固定於支架12後才能形成顯然鑑定報告甲並未思及詳閱原告專利權之申請專利說明書?而待鑑定物並不存在上述之座板與支架,何來均等之論?且者,上述均等論之論述亦與被證2第14頁之「均等論分析」產生矛盾點,如被證2第14頁第15行「就第a項差異,待鑑定物可以產生兩次摺邊之作用與功效,明顯與專利乙(原告專利權)不同,兩案無法置換。」
因此,就本元件之均等論論述,顯然出現非公正性之結果。
續就均等論(鑑定報告甲第17頁)所稱之第3項導引滾輪而言,於鑑定報告甲稱待鑑定物以分別設置於機體前方之導引滾輪裝置,:予以控制定位皮帶之進行方向。
待鑑定物確實如此。
惟,原告專利權之導槽架為由二角鐵構成,且係直接加壓於定位皮帶,尤其重要者,為原告專利權導槽架之目的,除了要固定定位皮帶外,另一重要功能就是定位上輸送帶41(原告專利權之第3圖及專利說明書第3頁末3行),而待鑑定物(系爭機器)確實不存在此一效果與功能,當然不符合均等論。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權聖公司工廠內之系爭浪板製造機,係向被告後東公司所購買,系爭機器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型105185號專利,被告乙○○、丙○○分別為被告權聖公司、後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機器除了採用部分習知技術外,大部分結構皆擁有專利權或獲得他專利權人之授權,因此並不侵害原告專利權,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機器有無侵害原告專利權。
查:
(一)按新型專利侵害之判斷標準,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權範圍確立其內容,繼將申請專利範圍及爭議標的物之每一構成要件予以分解,再將每一構成要件逐一筆對,此即全要件原則。
若比對結果,爭議標的物與專利範圍每一構成要件相同,即應適用「消極均等論」來判斷專利範圍與爭議標的物之實質技術手段、作用或效果是否相同,三者之一與專利範圍不同時,則認為無侵害,反之,則有侵害(通稱為文義上侵害)。
若依全要件理論認為構成要件有不相同者,則需再依「積極均等論」判斷二者差異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能完成,若不同點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實質上相同,且該差異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時,二者均等,應續依禁反言原則判斷,反之,若不同點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三者實質上有一不同者,則不相均等,而未侵害專利權。
又如適用禁反言原則時,則認定為不相同,如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則維持均等論之結論,而認爭議標的物與系爭專利範圍相同,此觀諸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及智慧財產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明甚。
(二)按:1.原告之系爭專利係有關一種多層式隔熱浪板之壁紙層於製造時可直接獲得平整側邊之製造機結構裝置改良,尤指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係於浪板自動製造機之壁紙層發泡劑噴注輔助導引固定端設置一壓迫定型裝置,以令壁紙與發泡劑結合時,可自動包覆發泡劑於金屬浪板底端,發泡劑不外溢,並形成一平整側邊,且於輸送機一端設置一卡合結構以卡合輸送皮帶,令製造過程更為穩定以獲得更好之品質者。
2.依專利公報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
3.由專利說明書之專利範圍分析,可知原告專利之主要構成要件包含有:左、右支架、座板、成形槽、支輪、固定架、導槽架、壁紙架、壁紙導輪及輸送帶導輪。
其專利之主要關鍵技術在於適當地產生壁紙之摺邊,並將壁紙予以導入上下輸送皮帶中,以及控制上下輸送帶位置以配合浪板與壁紙之位置。
就整體組立結構而言,原告專利其機械結構與上述之功效相關的技術與特徵有三:⑴產生壁紙摺邊之部分:藉裝置於兩側左右支架上端的座板內設置的成形槽,以令產生壁紙之摺邊。
⑵將壁紙導入輸送帶中之部分:摺邊後之壁紙利用支輪之導引,將壁紙予以導入上、下輸送皮帶之中。
⑶導引上、下輸送帶與保持適當高度之部分:以導槽架限制並導引上輸送帶二端之定位皮帶之進行方向,使壁紙與浪板之位置正確,再配合下輸送帶內端設置輸送帶導輪,可使輸送皮帶與浪板之輸送穩定。
(三)系爭機器與原告專利之比較:㈠全要件原則分析:原告專利之主要構成要件包含有:左、右支架、座板、成形槽、支輪、固定架、導槽架、壁紙架、壁紙導輪及輸送帶導輪。
系爭機器與原告專利相關之構造,有:方形機架結構、滾輪導引裝置、兩組紙捲座、二組成形槽裝置、兩組撐開裝置、三個滾筒及輸送帶導輪。
其差異主要有:1.待鑑定物(即被告工廠之系爭機器)中有二組成形槽裝置,且待鑑定物之成形槽裝置係為以一金屬底座平板放置於一橫跨方形機架結構的橫樑上,而非在左右支架上端的兩座板上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
兩者之差異在於:系爭機器使用二組成形槽裝置,而原告專利僅揭示一組產生摺邊的成形槽,兩案成形槽裝置之機械構造與特徵雖然亦有不同,但是待鑑定物明顯具有二組成形槽裝置,與原告專利之構造組成明顯不同。
2.在待鑑定物中,有兩組撐開裝置,分別設置在第一與第二成形槽裝置的出口端處,可以保持與控制摺邊之形狀與位置。
於原告專利並未見有相同要件。
其差異在於:待鑑定物於成形槽裝置摺紙導槽之出口端,分別各設置有一組撐開裝置。
此撐開裝置,係由一橫桿與兩L 型撐片所組成,可以保持與控制摺邊之形狀與位置,此部分之技術特徵並未見於原告專利中。
待鑑定物此部分技術內容並未被本專利之專利範圍所涵蓋,亦即待鑑定物包含有新增加的技術特徵,在原告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之外。
此部分之技術思想雖未見於原告專利中,但此部分技術構成對原告專利之實施不會影響。
對原告專利而言,增加此橫桿與L型撐片以保持與控制摺邊之形狀與位置之技術思想,不在原告專利之專利範圍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中此部分可予以排除,無庸比較。
⒊在待鑑定物上未見有固定架與導槽架,而是以於機台之輸送機架前方設置一導引滾輪裝置,利用轉軸及導引滾輸,予以控制定位皮帶之進行方向。
定位皮帶與上輸送帶係為分離的兩件物件。
二者差異為:待鑑定物以分別設置於機體前方之一導引滾輪裝置,利用轉軸及導引滾輪,予以控制定位皮帶之進行方向,與原告專利之機械構造及特徵明顯不同。
4.待鑑定物中之方形機架結構上設置有成形槽裝置與紙捲座,與原告專利以左右支架與壁紙架分開設置不同。
二者差異為:原告專利將裝置成形槽之左右支架與壁紙架分為兩個部分,在待鑑定物中則是以一完整的方形機架結構,以H型桿、直立桿、框桿等組成。
兩者之結構組成不同。
5.待鑑定物之紙捲座由轉槃、螺桿及錐形座所構成與原告專利不同。
兩者之差異為:待鑑定物具有紙捲座,可以轉動轉盤以帶動螺桿與錐形座,可以容易裝卸壁紙捲。
此部分之技術思想雖未見於原告專利中,但是,此部分技術構成對原告專利之實施不會影響。
被告機器尚增加有新的技術特徵,因此此部分可以予以排除。
⒍總和以上所述,以全要件原則分析比較兩者之組成要件,並非完全相同。
排除待鑑定物所增加新的技術特徵要件,第2項與第5項差異後,仍有三項差異。
第1、3及4項差異,與原告專利的實施與功效,壁紙摺邊以及壁紙及輸送皮帶之導引傳送技術,亦即是主要關鍵技術,直接相關。
是被告機器所使用之機械構造與技術構成與原告專利不相同,必須進一步以均等論討論,是否屬於等效手段之替代或置換。
㈡均等論分析:⒈第1項差異:待鑑定物之成形槽裝置係以一金屬底座平板放置於一橫跨方形機架結構的橫樑上,再焊接兩金屬薄板折彎成為摺紙導槽,於導槽入口端具有呈外擴張狀之弧形,予以導引壁紙進入,於導槽出口端則為呈ㄈ形,壁紙經由導引進入此一成形槽裝置,產生摺邊。
在待鑑定物以一底座平板放置於機架上,再將具有呈凹入之ㄈ形成形槽裝置於平板底座上之兩側,只是將原告專利中,置於左、右支架的二座板以及成形槽的位置及組立方式予以簡單改變,在機械設計實務上,此種變化相當容易,亦為熟習機械生產設備技術人士所所可以容易想到的。
在待鑑定物中有呈凹入之ㄈ形成形槽,與原告專利之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
此部分技術內容與原告專利無實質差異。
雖然待鑑定物有二組成形槽裝置,壁紙經過不同的二組成形槽裝置,但是仍然僅產生一次摺邊,其作用與功效,並未與原告專利不同,僅是數目的增加,仍是相同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的展現。
待鑑定物此部分技術內容與原告專利並未脫離原告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待鑑定物此部分技術內容與原告專利無實質差異。
⒉第3項差異:待鑑定物以分別設置於機體前方之一導引滾輪裝置,利用轉軸及導引滾輪,予以控制定位皮帶之進行方向。
此導引滾輪是以滾動之形式與定位皮帶接觸,不會對定位皮帶造成單側邊之摩擦磨耗,且利用導引滾輪,更可以調整與保持定位皮帶的適當張力。
由於上輸送帶與定位皮帶是分離的兩件物件,此種構造之功能與作用結果,與原告專利所揭示使用之固定架、導槽架只能以滑動方式摩擦接觸定位皮帶之單側邊,明顯不同。
兩案就其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而論,無法視為相同,待鑑定物此部分技術內容與原告專利兩案具有實質差異,無法視為均等。
⒊第4項差異:使用單一整合之機架或是分離之支架與壁紙架,對實現待鑑定物或是原告專利之主要技術,並沒有差異,也不會有功能效果的不同,將兩部分予以整合,僅為設計與製造時簡單的變化,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並無太大困難,具有置換的可能與容易性。
此部分技術內容,待鑑定物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
待鑑定物此部分技術內容與本專利無實質差異。
⒋根據上述均等論的分析比對討論,第1項與第4項差異,待鑑定物與原告專利並無實質差異,可以視為原告專利簡單之設計變化與置換,係屬於等效手段替代者,符合均等論之原則,未脫離原告專利之技術內容。
但是,第3項差異,經過討論分析比對,並不具有相同的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待鑑定物此部分技術內容與原告專利具有實質差異,無法視為均等。
亦即,待鑑定物與本專利並不適用「均等論」,待鑑定物並未落入原告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㈢禁反言分析:兩者經上開認定已實質不相同,無須再為禁反言分析。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機器與原告之105185號專利範圍內容實質不相同,並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95年1月17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權聖公司工廠之機器,侵害其專利,自不可採。
(四)原告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所以認待鑑定物與原告專利不同者,無非係所謂第3項差異,即被告機器之導引滾輪是以滾動之形式與定位皮帶接觸,不會對定位皮帶造成單側邊之摩擦磨耗,與原告專利所揭示使用之固定架、導槽架只能以滑動方式摩擦接觸定位皮帶之單側邊,明顯不同等語。
惟查原告專利之固定架係用於安置導槽架用,而上輸送帶兩側之定位皮帶於前緣受導槽架之限制導引,使上輸送帶之定位皮帶不致左、右偏離,再配合下輸送帶內端設置輸送帶導輪,令浪板輸送之方向更為穩定,根本與是否會對定位皮帶造成單側邊之摩擦磨耗無關。
又該學會於另案台中地院所為之鑑定,則認該案之機器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是該學會於本件之鑑定意見,自有違誤云云。
然查: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示,專利法第106條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參考原告之新型專利105185號專利說明書,認第3項差異:待鑑定物即被告權聖公司之機以分別設置於機體前方之一導引滾輪裝置,利用轉軸及導引滾輪,予以控制定位皮帶之進行方向。
此導引滾輪是以滾動之形式與定位皮帶接觸,不會對定位皮帶造成單側邊之摩擦磨耗,且利用導引滾輪,更可以調整與保持定位皮帶的適當張力。
由於上輸送帶與定位皮帶是分離的兩件物件,此種構造之功能與作用結果,與原告專利所揭示使用之固定架、導槽架只能以滑動方式摩擦接觸定位皮帶之單側邊,明顯不同,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滑動摩擦並非其專利之技術特徵,惟新型之專利權範圍解釋,尚須參酌創作說明及圖示,是原告為求對其有利之解釋,僅以專利說明書之記載,未描寫滑動、摩擦此特徵,認其非專利權範圍,尚不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系爭機器並未落入原告專利範圍,是兩造有關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及其他之主張舉證,就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機器實質並無落入原告之第105185號新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內,系爭機器不構成對該專利權之侵害。
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5條、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5,000元及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權聖公司將系爭機器拆除並銷毀,嗣後不得再裝設使用等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