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係新型第115978號「混凝土之纖維線結構改良」(下稱
- ㈡、原告提供被告利德公司使用於「內政部高鐵台南站高鐵特定
- ㈢、被告公司共同串謀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品,其目前所製造及
- ㈣、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公司製造、販賣或使用之抗裂纖維,係呈複數彎折狀,
- ㈡、本件經囑請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為「
- ㈢、原告未能就其受有80萬元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
- ㈣、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原告係新型第115978號「混凝土之纖維線結構改良」之專利
- ㈡、被告耀億公司(公司負責人甲○○)生產製造抗裂纖維販賣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製造、販賣或使用之抗裂纖維,侵害原告
-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製造、販賣或使用之抗裂纖維
-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 ㈣、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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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37號
原 告 志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壬○○
被 告 瀚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辛○○ 住台北市○○路20號合眾大樓10樓
被 告 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億公司)、甲○○等二人,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查:原告追加之他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同主張被告公司製造、販賣或使用之抗裂纖維,侵害原告之新型第115978號「混凝土之纖維線結構改良」專利權之事實,則其二訴間顯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允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達到一次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從而,本件原告追加他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115978號「混凝土之纖維線結構改良」(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106條規定,專有系爭專之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
原告發現被告耀億公司仿冒製造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販賣予被告瀚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瀚石公司),被告瀚石公司再販賣予被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由被告國產公司再轉售予被告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使用於「內政部高鐵台南站高鐵特定區段徵收第六標工程」。
被告利德公司使用之抗裂纖維係仿冒原告之系爭專利品,經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國產公司及利德公司立刻停止對原告之侵害行為,並出面與原告處理賠償事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提供被告利德公司使用於「內政部高鐵台南站高鐵特定區段徵收第六標工程」之仿冒抗裂纖維(待鑑定物),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該待鑑定物之組成構件、特徵及達成功效等內容與原告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相同,足見被告公司確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至於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並非正確,因被告公司之產品特徵均有「變粗」現象,而該「變粗」現象即與原告專利範圍之「浮凸」實質相同,僅是用字不同而已。
惟鑑定人並未將「浮凸」與「變粗現象」列入特徵比較,足認鑑定結果並非正確。
㈢、被告公司共同串謀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品,其目前所製造及販賣之仿冒品已有4,000家公司(往後還會繼續增加,就增加之數量,原告保留請求賠償之權利),其每製造販賣1公斤,原告即受有200元之損害,合計原告損害額為80萬元。
而被告甲○○為被告耀億公司之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0萬元等情。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製造、販賣或使用之抗裂纖維,係呈複數彎折狀,其外觀與系爭專利係一種成串珠狀之纖維線之外觀並不相同,足見被告公司確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
又被告國產公司向被告瀚石公司購買抗裂纖維產品,用以作為預拌混凝土之添加物,以供應被告利德公司承作「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徵收公共工程第六標」之工程所需,被告國產公司(預拌混凝土供應者)、利德公司(預拌混凝土使用者)對向被告瀚石公司購買抗裂纖維產品是否有申請專利,完全不知情。
且原告取樣送鑑定之實品,究竟是否係取自被告利德公司所施作於工程之實品,且又如何取得,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該實品能否遽認係被告國產公司使用於預拌混凝土之添加物,顯有疑義。
㈡、本件經囑請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為「函附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採樣之混凝土抗裂纖維與志上興業有限公司提出並主張為仿冒品之混凝土抗裂纖維實質不同」,「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採樣之混凝土抗裂纖維之特徵與志上興業有限公司所屬之新型專利第115978號『混凝土之纖維線結構改良』之專利請求範圍之構成要件不符」,足見被告公司確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之情事。
又鑑定人亦認定:被告國產公司現場採樣之混凝土抗裂纖維與被告耀億公司之混凝土抗裂纖維實質相同,而耀億公司檢送樣品經台灣省機械技師工會鑑定認定與原告之系爭專利實質不同,益證被告國產公司、利德公司使用於預拌混凝土之纖維線,並未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之情事。
㈢、原告未能就其受有80萬元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國產公司於接到原告存證信函後,即要求被告瀚石公司與原告協商解決,足見被告國產公司、利德公司並無與被告瀚石公司勾串之情事。
原告以被告公司共同串謀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新型第115978號「混凝土之纖維線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5年8月21日至96年9月6日止。
㈡、被告耀億公司(公司負責人甲○○)生產製造抗裂纖維販賣予被告瀚石公司,被告瀚石公司再販賣予被告國產公司,由被告國產公司將之添加於預拌混凝土中,再將含抗裂纖維添加物之預拌混凝土出售予被告利德公司使用於部分工程。
以上事實,有中華民國新型第115978號專利證書及公告編號第284225號專利公報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製造、販賣或使用之抗裂纖維,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茲查:⒈原告於93年9月22日曾提供其採樣之混凝土抗裂纖維實品(待鑑定物),自行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鑑定,其鑑定結論為該待鑑定物之組成構件、特徵及達成功效等內容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相同,固據原告提出其採樣之混凝土抗裂纖維實品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為憑;
然查:⑴原告提出之混凝土抗裂纖維實品係原告自行採樣之物品,該物品是否為被告公司製造、販賣或使用之抗裂纖維?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該待鑑定物為被告公司製造、販賣或使用之抗裂纖維。
⑵又本院於94年4月6日依原告陳報之地點會同兩造至被告國產公司拌合廠現場採樣抗裂纖維一批,有本院94年4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經與原告提出並主張為被告公司製造、販賣或使用之抗裂纖維,併送請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二者皆為近似透明之纖維,均有在定點加熱加壓形成單面壓平之情形,惟於被告國產公司現場採樣之混凝土抗裂纖維在不同點壓平之程度較為一致,且壓平同時有明確致彎作用,故宏觀上於被告國產公司現場採樣之泥凝土抗裂纖維呈波浪狀;
而原告提出並主張為仿冒品之混凝土抗裂纖維,在不同點壓平之程度差異較大,且壓平同時致彎之作用很多時不明顯,導致其成不規則轉折線段,這些線段組合起來有些約略呈一直線,另一部份卻近似彎弧,因壓平致彎作用確實與否有明顯差異,此等差異亦導致纖維外觀上截然不同,因抗裂纖維之使用效果與其整體外觀有密切關係,故於被告國產公司現場採樣之混凝土抗裂纖維與原告提出並主張為仿冒品之混凝土抗裂纖維本質上不相同,有該工業研究中心專利鑑定服務報告在卷足佐,益見原告主張其提出之抗裂纖維係被告公司製造、販賣或使用之抗裂纖維云云,委非足採。
⑶從而,原告依其自行採樣之混凝土抗裂纖維實品及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主張被告公司製造、販賣或使用之抗裂纖維,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云云,難謂有據。
⒉次查,本院於94年4月6日依原告陳報之地點會同兩造至被告國產公司拌合廠現場採樣抗裂纖維一批,經國產公司確認現場採樣之樣品為其向被告瀚石公司購買後與混凝土拌合後一併出售予被告利德公司使用之物,有本院94年4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嗣本院將於被告國產公司現場採樣之泥凝土抗裂纖維,與被告耀億公司提出並主張為其產製之混凝土抗裂纖維樣品,併囑請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二者皆為呈波浪狀之纖維,其宏觀外觀、色澤與長度皆相若,其波浪狀之製成,推測是在適當形狀之模具中,在波谷凹面單面加熱加壓而成,所以微觀下波峰凸面沒有被壓平,而波谷凹面則有被壓平現象,壓平致彎同時,亦可能因壓平程度較大而導致明顯地於被壓處有變粗現象;
在微觀下,被告耀億公司提出並主張為其產製之混凝土抗裂纖維樣品在波谷凹面被壓平之程度較於被告國產公司現場採樣之泥凝土抗裂纖維來得明顯,故在大部份之纖維均出現壓平處變粗之情形,而於被告國產公司現場採樣之泥凝土抗裂纖維因壓平程度一般較為輕微,故壓平處明顯變粗之情形僅偶有出現,此等差異僅是程度上之差異,非本質上之差異,故二者實質上為相同,有該工業研究中心專利鑑定服務報告附卷可參,足見本院於被告國產公司拌合廠現場採樣之抗裂纖維,應係被告耀億公司生產製造而販賣予被告瀚石公司,被告瀚石公司再販賣予被告國產公司,由被告國產公司將之添加於預拌混凝土中,再將含抗裂纖維添加物之預拌混凝土出售予被告利德公司使用於部分工程無誤。
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製造、販賣或使用之抗裂纖維,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乙情,自得以此於被告國產公司拌合廠現場採樣之抗裂纖維之組成構件、特徵及達成功效等內容,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構成實質上相同,以資作為判斷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之憑據。
⒊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93條、第10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又審酌判斷專利侵害之理論及其流程如下:⑴審酌判斷專利侵害之理論:①全要件原則: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自構成專利權之侵害。
②均等論原則:指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斷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
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Ⅰ、以實質相同方法;
Ⅱ、實行實質相同功能;
Ⅲ、產生實質相同結果。
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
申言之,實施形式係依技術上之等效特徵,具有技術上置換可能性,為專家所顯而易見之特徵,亦為專利權所保障之範圍。
③此外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斟酌倘參酌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圖說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
⑵關於專利侵害判斷之流程,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順序如下:①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
②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
③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
④專利侵害之判斷(適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
⑤判斷有無侵害專利。
⒋準此,本件依上述審酌判斷專利侵害之理論及其流程,先將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並參酌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圖示說明如下(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圖示附於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⑴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在「一種混凝土之纖維線結構改良,尤指一種由聚丙烯所製成而可於混凝土攪拌過程中加入之纖維線,其特徵在於:纖維線表面浮凸複數球體成串珠狀,藉由串珠狀設計可增進纖維線於混凝土中之卡掣力,提供一較佳聯結力使混凝土更堅實且不易剝落者」。
⑵構成要件: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構成要件包括:①可於泥凝土攪拌過程中加入之纖維線;
②纖維線具表面浮凸複數球體成串珠狀;
③藉由串珠狀設計可增進纖維線於混凝土中之卡掣力,提供一較佳聯結力使混凝土更堅實且不易剝落。
其中第一項構成要件為在該領域所習知之事實,第三項構成要件為從屬於第二項構成要件之結果,故依此可知系爭專利之創作特徵主要在於第二項「纖維線具表面浮凸複數球體成串珠狀」之構成要件。
⒌本院依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並審究於被告國產公司現場採樣之混凝土抗裂纖維、被告耀億公司提出並主張為其產製之混凝土抗裂纖維之特徵,及參酌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專利鑑定服務報告(有該工業研究中心專利鑑定服務報告附卷可按),認被告公司製造、販賣或使用之抗裂纖維,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茲將理由分述如後:⑴解析本院於被告國產公司現場採樣之混凝土抗裂纖維、被告耀億公司提出並主張為其產製之混凝土抗裂纖維、原告提出並主張為仿冒品之混凝土抗裂纖維之特徵如下:①於被告國產公司現場採樣之混凝土抗裂纖維(下稱待鑑定物甲)之相關特徵:待鑑定物甲為一近似透明之高分子纖維,纖維正面(即平放在桌面所呈之樣貌,下同)呈波浪狀,其上視圖(即從平放姿態往上旋轉90度,並從桌面上方往下觀察)則約略呈一直線;
纖維在自然狀態未受外力下之長度約為2公分,從正面觀察,沿波浪方向前進,纖維之粗細大致保持固定。
從上視之方向觀察,則波峰及波谷處纖維之粗細稍有增加之現象,從樣本中隨機抽樣20根以立體顯微鏡從上視方向觀察,發現大部份纖維在波峰及波谷處之粗細變化並不明顯,20根中僅有1根在多個波峰及波谷轉折處均有明顯變粗情形,其他纖維則偶然在某個波峰及波谷轉折處有變粗現象,一般而言,變粗現象較常出現波谷之凹面(凹面變粗現象與其被壓平有關),波峰之凸面變粗現象較為少見,即使出現,也較不明顯。
②被告耀億公司提出並主張為其產製之混凝土抗裂纖維(下稱待鑑定物乙)之相關特徵:待鑑定物乙為一近似透明之高分子纖維,纖維正面呈波浪狀,其上視圖則約略呈一直線;
纖維在自然狀態未受外力下之長度約為2公分,從正面觀察,沿波浪方向前進,纖維之粗細大致保持固定。
從上視之方向觀察,則波峰及波谷處纖維之粗細稍有增加之現象,從樣本中隨機抽樣20根以立體顯微鏡從上視方向觀察,發現20根纖維中有16根在波峰及波谷處可以看到粗細有所變化,一般而言,變粗現象較常出現波谷之凹面(凹面變粗現象與其被壓平有關),波峰之凸面變粗現象較為少見,即使出現,也較不明顯。
⑵茲將系爭專利構成要件與上述待鑑定物比較如下:①待鑑定物甲與系爭專利構成要件之各項特徵比較如附表一所示,分述於後:Ⅰ待鑑定物甲之尺寸與性質為可於混凝土攪拌過程中加入之纖維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第一個要件符合,但此點為在該相關領域所習知之事實,雖相關文字包含於申請專利請求範圍之敘述中,然並不應視為構成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要件。
Ⅱ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最關鍵之構成要件為「纖維線具表面浮凸複數球體成串珠狀」,待鑑定物甲呈波浪狀纖維線,於波谷轉折處之凹面有局部被壓平現象,某些壓平處有稍微變粗現象,但此等變粗現象並非在每一個轉折處均出現,整根纖維線難謂具複數球體成串珠狀之結構。
Ⅲ待鑑定物甲之功用為增進纖維線於混凝土中之卡掣力,提供一較佳聯結力使混凝土更堅實不易剝落方面,系爭專利請求範圍是藉由串珠狀設計而達成,而待鑑定物甲雖亦可達成類似效用,但待鑑定物甲乃藉由波浪狀纖維線來達成,效果近似而達成效果之機制不同,故在此要點上亦為不相同。
Ⅳ綜上所述,待鑑定物甲之特徵要件與系爭專利構成要件不符。
②待鑑定物乙與系爭專利構成要件之各項特徵比較如附表二所示,分述如後:Ⅰ待鑑定物乙之尺寸與性質為可於混凝土攪拌過程中加入之纖維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第一個要件符合,但此要件為在該相關領域所習知事實,雖相關文字包含於申請專利請求範圍之敘述中,然並不應視為構成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要件。
Ⅱ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最關鍵之構成要件為「纖維線具表面浮凸複數球體成串珠狀」,待鑑定物乙呈波浪狀纖維線,於波谷轉折處之凹面處有局部被壓平現象,某些壓平處有稍微變粗現象,但此等變粗現象並非在每一個轉折處均出現,整根纖維線難謂具複數球體成串珠狀之結構。
Ⅲ至於待鑑定物乙之功用為增進纖維限於混凝土中之卡掣力,提供一較佳聯結力使混凝土更堅實不易剝落方面,系爭專利請求範圍是藉由串珠狀設計而達成,而待鑑定物乙雖亦可達成類似效用,但待鑑定物乙乃藉由波浪狀纖維線來達致,效果近似而達成效果之機制不同,故在此要件上亦為不相同。
Ⅳ綜上所述,待鑑定物乙之特徵與系爭專利構成要件不符。
⑶結論:①於被告國產公司現場採樣之泥凝土抗裂纖維之特徵與原告之系爭專利請求範圍之構成要件不符。
②被告耀億公司產製之混凝土抗裂纖維之特徵與原告之系爭專利請求範圍之構成要件不符。
⒍原告雖又主張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並非正確,因被告公司之產品特徵均有「變粗」現象(即波峰及波谷處纖維之粗細稍有增加之現象,且波谷轉折處有變粗之現象),而該「變粗」現象即與原告專利範圍之「浮凸」實質相同,僅是用字不同而已云云;
惟查:本件於被告國產公司現場採樣之泥凝土抗裂纖維及被告耀億公司產製之混凝土抗裂纖維係呈波浪狀纖維線,而其於波谷轉折處之凹面雖有局部被壓平現象,及某些壓平處有稍微變粗現象,惟此變粗現象並非在每一個轉折處均出現,自難謂其整根纖維線具有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最關鍵之構成要件「纖維線具表面浮凸複數球體成『串珠狀』」之結構相同。
因之,原告主張上述「變粗」現象與原告專利範圍之「浮凸」實質相同,被告公司製造、販賣或使用之抗裂纖維,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云云,並非可採。
至於原告聲請訊問鑑定人上述「變粗」現象與原告專利範圍之「浮凸」何以未列入特徵比較之疑點乙節,本院認此部分事證資料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製造、販賣或使用之抗裂纖維,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云云,要難憑採。
被告辯稱:被告耀億公司製造販賣,被告瀚石公司、國產公司販賣,被告利德公司使用之抗裂纖維,係呈複數彎折狀,其外觀與系爭專利係一種成串珠狀之纖維線之外觀並不相同,被告公司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等語,為足採信。
是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80萬元,即非有據。
又被告耀億公司製造販賣之抗裂纖維既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則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亦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耀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㈣、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果
表一:系爭專利構成要件與本件於被告國產公司現場採樣之混凝土抗裂纖維(待鑑定物甲)之各項特徵之比較
┌─────────┬──────────┬─────────┐
│系爭專利請求範圍之│待鑑定物甲之相關特徵│待鑑定物甲之相關特│
│構成要件 │ │徵是否與系爭專利請│
│ │ │求範圍之構成要件相│
│ │ │同或為均等物 │
├─────────┼──────────┼─────────┤
│可於混凝土攪拌過程│可於混凝土攪拌過程中│是 │
│中加入之纖維線 │加入之纖維線 │ │
├─────────┼──────────┼─────────┤
│纖維線具表面浮凸複│纖維線呈波浪狀 │否 │
│數球體成串珠狀 │ │ │
├─────────┼──────────┼─────────┤
│藉由串珠狀設計可增│藉由波浪狀設計可增進│否,因達成效果之機│
│進纖維線於混凝土中│纖維線於混凝土中之卡│制不同 │
│之卡掣力,提供一較│掣力,提供一較佳聯結│ │
│佳聯結力使混凝土更│力使混凝土更堅實不易│ │
│堅實不易剝落 │剝落 │ │
└─────────┴──────────┴─────────┘
表二:系爭專利構成要件與被告耀億公司提出並主張為其產製之混凝土抗裂纖維(待鑑定物乙)之各項特徵之比較
┌─────────┬──────────┬─────────┐
│系爭專利請求範圍之│待鑑定物乙之相關特徵│待鑑定物乙之相關特│
│構成要件 │ │徵是否與系爭專利請│
│ │ │求範圍之構成要件相│
│ │ │同或為均等物 │
├─────────┼──────────┼─────────┤
│可於混凝土攪拌過程│可於混凝土攪拌過程中│是 │
│中加入之纖維線 │加入之纖維線 │ │
├─────────┼──────────┼─────────┤
│纖維線具表面浮凸複│纖維線呈波浪狀 │否 │
│數球體成串珠狀 │ │ │
├─────────┼──────────┼─────────┤
│藉由串珠狀設計可增│藉由波浪狀設計可增進│否,因達成效果之機│
│進纖維線於混凝土中│纖維線於混凝土中之卡│制不同 │
│之卡掣力,提供一較│掣力,提供一較佳聯結│ │
│佳聯結力使混凝土更│力使混凝土更堅實不易│ │
│堅實不易剝落 │剝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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