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3,破,1,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克萊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清算程序中發現公司資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負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共計一千三百八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在破產宣告前所欠之稅款由破產法第一○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七八號及同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是知其他法律別有優先受償之規定者,該優先受償之欠稅不適用破產法破產債權之規定,次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營業稅,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

又聲請人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破產宣告前即已發生,尚非財團費用,且發生於稅捐稽徵法第六條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後者,其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於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

本件聲請人現既僅有財產五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然其欠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高達一千三百八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有該局函附之申報債權清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同一優先順位復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

況縱有其他債權人,聲請人現僅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稅賦,因而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再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是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難為有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庭
~B法 官 蔡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