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3,票,568,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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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六八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號為0二九五七七號,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號為0二九五七七號,內載金額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銘晃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東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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