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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九號
聲 明 人 乙 ○
送達代收人 林 傳
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明人已於該日即知悉此事,有繼承權拋棄書一份可參,惟其竟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
~B法 官 彭振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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