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3,繼,217,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二一七號
聲 明 人 甲○○
代 位
拋棄繼承人 庚 ○
乙○○
戊○○
丙○○
丁○○
右代位拋棄繼承權人聲明代位甲○○拋棄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己○○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去世,第一順位繼承人廖玉雲等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書面通知第二順位繼承人庚○、甲○○等,惟查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

關於甲○○部分,因第一順位既已拋棄繼承權,雖其對被繼承人己○○遺產享有第二順位繼承權,然既已死亡,則無法拋棄繼承權,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庚○及第一順位繼承人乙○○、戊○○、丙○○、丁○○代位拋棄繼承權。

為對被繼承人己○○遺產全部代位甲○○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除以書面通知其他應為繼承人外,檢送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全部戶籍謄本共四份,繼承系統表一份,通知其他應為繼承人通知一份,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經查: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

⒉父母。

⒊兄弟姐妹。

⒋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之被繼承人己○○於該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死亡,而該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方士瑋、方士明及配偶廖玉雲已於該法定期間二個月內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三二0號卷證足憑。

從而於被繼承人己○○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在上開拋棄繼承之日起,依法即應由該次順位即其父庚○(已另案拋棄繼承淮予備查在案)、母甲○○當然取得對於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

雖該繼承人甲○○嗣後亦於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未及收受前順位繼承人方士瑋、方士明、廖玉雲拋棄繼承權之通知,無從於法定期間內拋棄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然其已依法取得繼承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㈢、按本件代位拋棄繼承人庚○、乙○○、戊○○、丙○○、丁○○雖以其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於繼承甲○○後代位甲○○拋棄對己○○之繼承權云云。

然查,庚○、乙○○、戊○○、丙○○、丁○○僅承受被繼承人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身分權則不與焉。

而繼承權、拋棄繼承權,雖係以特別身分為基礎而享有或拋棄被繼承人財產權利及義務,然其本質上為純粹身分權,只能專屬甲○○一身,並非繼承之標的物。

從而,代位拋棄繼承權人庚○、乙○○、戊○○、丙○○、丁○○繼承被繼承人甲○○後,認渠等得代位行使專屬於該已死亡之甲○○之權利而具狀拋棄對己○○之繼承權云云,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
~B法 官 王 獻 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蘇 玲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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