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3,繼,80,2004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八○號
聲 明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依據其戶籍謄本顯示,被繼承人甲○○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台中市○○○○街一四八號五樓之四」,準此,就本件拋棄繼承權事件有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

惟非訟事件法就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部分,並查無特別立法理由,似為立法疏漏,本院認為本院就本件固無管轄權,然應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三條之法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 麗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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