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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黃朝新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一三四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積欠之本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讓售予第三人王進榮,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函知相對人,惟相對人之文書依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一三四二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富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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