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3,聲,119,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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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八八(二A)0三一二0號附息券十-十四期合計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裁字第六二六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八八(二A)0三一二0號附息券十-十四期合計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另假扣押債務人凱琳企業有限公司、王慧君、吳聰敏、吳德雄部分,業經聲請人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並提出同意書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六二六二號假扣押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三二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高榮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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