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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聲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D00000000號)於吳陳珠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九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時為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陳珠為聲請人之母,已心神喪失,無法為訴訟行為,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而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九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甲○○係持八十七年之永康市公所調解筆錄查封債務人吳陳珠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土地,然債務人吳陳珠於八十七年間至少已精神耗弱,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竟會參與調解,並達成協議,顯有蹊蹺,該執行名義之取得未經訴訟實質審認,恐有詐害之危險,債務人吳陳珠應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惟因債務人吳陳珠現已心神喪失,已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為實施有效之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代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奇美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二)美分字第0八二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債權人甲○○執八十七年與債務人吳陳珠成立調解之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吳陳珠之財產,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九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而債務人吳陳珠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二0九五三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卷核閱屬實,可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吳陳珠已心神喪失,不能自己有效的為訴訟行為及受訴訟行為,係無訴訟能力人,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債務人吳陳珠之子,亦有戶籍謄本及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稽,其因而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選任聲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D00000000號)於債務人吳陳珠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九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時為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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