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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許明朝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0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七一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叁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查明相對人係無辜受害者,自願撤回聲請假扣押裁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七一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叁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七一號假扣押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0九號提存卷核閱無訛,然聲請人既未釋明債務人未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亦無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難謂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另聲請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案件,復尚未撤回,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三八號保全程序卷核閱屬實,亦不符合所謂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已獲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高榮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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