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3,聲,137,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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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六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六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肆張,編號:86E00四三八D~86E00四四一D;

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編號:86E00三00C,合計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均附六至十期息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八六九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六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公債已二年未領息,且短期內依法不得取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六五0號提存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銘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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