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3,聲,141,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
聲 請 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海岸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
相 對 人 庚○○ 住
戊○○ 住
己○○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伍張(壹拾萬元債票叁張,號碼:一0五七、一0五八、一0五九;

新台幣壹佰萬元債票貳張,號碼:一六三一、一六三二;

以上均附息票第三至十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糾紛,聲請人為保全債權,曾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二五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乃遵該裁定之內容,提供總計為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五張為擔保,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協議清償之方案,且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三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二五號裁定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級提存卷宗審核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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