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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乙○○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八五H0一一九一C)、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票號八五H00八二一B~八五H00八二三B)附息票八~十五期計肆張,計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七四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一張(票號八五H0一一九一C)、面額新台幣一十萬元三張(票號八五H00八二一B~八五H00八二三B)附息票八~十五期計四張,計新台幣八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年度存字第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九三六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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