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3,聲,150,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現應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向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0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經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0六號提存新臺幣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茲因本案業已終結,為取回擔保金,乃以如附件存證信函,定二十天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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