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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現應受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如附件所示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永康網寮郵局第六九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購屋款事件,聲請人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八七七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台幣壹拾萬元,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一九號案件為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茲因前開返還購屋款之案件,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五四七號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二十五日內行使權利,惟該催告函卻無法送達於相對人之住所,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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