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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增易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0六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於相對人(聲請人誤載為:鑫易增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已逾期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0六一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華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在案(案號:九十二執全字第二六五0號),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事件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南院鵬九十二執全新字第二六五0號執行命令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南院慶九十二執全新字第第二六五0號通知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二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固堪認聲請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而提起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然查,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係指相對人『增易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一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行使權利之人乃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頁),準此,本件聲請人並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增易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行使其權利,且遍查全卷,亦未見有任何事證可認聲請人業依前開規定催告其受擔保利益人『增易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即不能遽認受擔保利益人『增易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有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事。
是本件聲請人遽以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銘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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