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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乙○○
丁○○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四張(面額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均附五至十期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六六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四張,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二三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九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丁○○所有財產在案(對其餘相對人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本院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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