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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
聲 請 人 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立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一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五七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未查封到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已撤回執行,假扣押裁定亦已撤銷,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五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九四號卷、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三四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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