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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當事人之一造得聲請法院保全證據。
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五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全昇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昇公司)董事長,並為北電電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北電公司)之董事,而相對人丙○○則為北電公司之董事長,並為全昇公司之監察人,全昇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由北電公司承接其資產,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北電公司股東會時,公司稽核人員聲稱自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業務經營收支情形:全昇公司移交北電公司之資產有美金八萬五千元,第三人李天佑購買全昇公司股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收入及支出款項留北電公司約三百萬元,聲請人為北電公司之股東,八十八年股東會受股東會委託查核公司帳,然相對人提出之資料不全,迨八十九年八月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相對人始辯稱公司款項用以購買農地,並信託登記在股東姜淑珠名下,花費六千多萬元,向官田鄉農會貸款四千多萬元,嗣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相對人忽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八九號案件偵查中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有關同意購買土地之股東會決議,雖相對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相對人以全昇公司及北電公司之款項拿去炒地皮,又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致公司受重大損害,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相對人提出於檢察署之買賣契約極可能於發還後被相對人隱匿,而股東會紀錄應聲請人開庭時發現該紀錄之簽到簿與會議紀錄似為移花接木而成,均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宗,保全相對人於該案件中所提出之「不動產賣賣契約」及「全昇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股東大會紀錄」原本等語。
三、經查: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附於偵查卷內之全昇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股東大會紀錄,為影本,並非原本(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五頁第八行所載),聲請人以上開股東會之簽到簿與會議紀錄疑似移花接木而成,請求調取上開偵查卷宗,聲請保全「全昇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股東大會紀錄」原本,已屬無據,又聲請人所指之「不動產賣賣契約」及「全昇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股東大會紀錄」,既經相對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提出為證據,經檢察官認有證據價值而有留存之必要,並於嗣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中引為證據,衡情檢察官亦無予以發還之可能,而聲請人又未能釋明相對人已為上開文書證物發還之請求,而有恐檢察官准予暫行發還,致嗣後於相對人保管中遭其隱匿,而有礙難使用之虞,況上開文書證物已附於偵查卷內,成為該偵查卷宗之一部分,而依檢察機關文卷保存期限作業要點第一條第五款規定,經處分不起訴者,原則上其刑事訴訟卷保存期限,自確定之日起算為七年,故上開偵查卷宗既在該檢察機關依法保管中,離檔案保管期限又尚久,自無因檔案已逾保管期限,恐因銷燬,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是依聲請人所舉理由及證據,均不足以釋明上開文書證物確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高榮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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