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3,聲,199,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
聲 請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梁鏜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八六F○二一八四○,附第八至第十五期附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二七九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八六F○二一八四○,附第八至第十五期附息票)為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二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二七九號假扣押卷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一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燁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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