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3,聲,203,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儁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吉
送達代收人 張紘紋
相 對 人 鴻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文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九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之調解書書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六四九五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何清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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