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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
相 對 人 顯明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南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禁止聲請人將其持有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付款,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號執行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
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官 洪碧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清薰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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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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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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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顯明營造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成功分行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貳拾萬貳仟伍佰陸│BQ00五二三四│ │
│ │丙○○ │ │ │拾柒元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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