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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五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一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五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八號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案卷查閱屬實,並經查明兩造就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尚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案件繫屬本院明確,從而債務人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富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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