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3,聲,213,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三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七八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甲○○、蘇林鳳等二人,積欠本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讓售予第三人郭勝璋,且依民法第二九七條規定,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七八九號存證信函函知債務人,惟上開存證信函依址交郵無法送達,今查相對人之住所仍設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五八巷六號三樓並未遷出,且又復查不出其新住居所所在,可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田幸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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