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3,聲,216,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林忠穎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NU000五0一),准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三六號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一張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因上開債票到期,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0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金融債票代之,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券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兌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0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卷宗及上開假扣押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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