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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異 議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蔡敏如
右異議人因請求收取提存物事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取字第一八七號),不服本院提存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九三)取字第一八七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准異議人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南院執實字第一八00三號扣押命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南院鵬八十九執實字第一八00三號收取命令所載內容,收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八0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收取權人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南院執實字第一八00三號扣押命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南院鵬八十九執實字第一八00三號收取命令所載內容,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收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八0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竟遭本院提存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三)取字第一八七號函以:「台端請求收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八0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台幣伍仟肆佰零叁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其利息,因本件提存人台南縣政府於提存書所載受取人葉張秀芬之住址(台南市○路○段二六號)與執行命令所載債務人葉張秀芬住址(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六號)不符,業經通知補正戶籍謄本證明係同一人,逾期未予補正(如說明二之理由),所請礙難准許,請查照」為由,而不准異議人收取該提存物,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本件不准異議人領取該提存物,無非係以:①關於請求收取本件提存物部分,因提存書所載受取人葉張秀芬之住址核與執行命令所載執行債務人葉張秀芬住址不符,經多次函知執行法院,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函告異議人應補正受取人與執行債務人乃同一人之證明,逾期未予補正,且所提出之判決影本等文件,因提存所依法僅能作形式審查,無法認定本件受取人與執行債務人係同一人;
②關於本件提存物之利息部分,因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南院執實字第一八00三號扣押命令及本院提存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八五)存字第五一八0號函所載扣押之金額,其範圍均未含該提存物之利息,乃異議人聲請一併收取該提存物之利息,於法無據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一)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固僅得依據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為形式上審查,以查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然此之所謂「形式上審查」,應係指就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文件,外觀上一望即可得知或已能明瞭,毋庸再進而調查是否確有該待證事實之存在,並依個案情況而定足以釋明或證明該待證事項之事實者,即為已足。
是以,如當事人所提資料文件,於形式外觀上已可證明待證事實者,形式審查機關即應予以准許認可,至於其他涉及實體上爭執諸如:待證事項是否真實、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或不明確,而應另予以調查、判斷始得明瞭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認定之問題,自不得在非訟事件中予以審究,縱或另有他人爭執否認該待證事實之存在,亦僅係該他人應另謀民事確認之訴予以解決而已,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四三二號判例要旨、八十七年抗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要旨、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二八四號判決要旨即明。
(二)就本件請求收取提存物事件形式上加以觀察,案外人葉張秀芬乃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五一八0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人,而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南院執實字第一八00三號扣押命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南院鵬八十九執實字第一八00三號收取命令所載執行債務人,亦係葉張秀芬,雖然前者之住址係載明「台南市○路○段二六號」,後者之住址則係載明「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六號」,惟查:①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五一八0號清償提存事件,係台南縣政府提存徵收 台南縣永康市○○段九九號土地、同市○○段八0三號土地之徵收補償 款予該土地所有權人葉張秀芬,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五一八0號提 存書在卷可參。
而上述經徵收之土地,均係自台南縣永康鄉○○段九三 0號土地逕為分割延伸而來,且該台南縣永康鄉○○段九三0號土地自 三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為葉張秀芬所有時起,迄經政府徵收為 止,其土地所有權從未曾移轉予其他人,登記簿上所載所有權人皆係葉 張秀芬,且該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簿上所載所有權人葉張秀芬之地址為 「台南市本町三丁目二六番地」,迄至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所 有權人葉張秀芬之地址則為「台南市○○段二六號」,嗣再將所有權人 葉張秀芬之地址逕行轉載為「台南市○路○街)三段二六號」等情,有 上開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舊登記簿謄本等資料附在 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五一八0號卷內可稽。
而依異議人所提台南市中區 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南市中戶嫈字第七五二號函,其內容業已明指台南 市並無「台南市○○段二十六號」之門牌地址在卷可按,準此,應堪認 上述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葉張秀芬之地址為「台南市○○段二六號」 一節,顯屬錯誤。
②另葉張秀芬前曾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其所有包含系爭被徵收兩 筆土地在內之五筆土地出售予異議人,並已如數收取買賣價金,卻遲未 配合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經異議人訴請葉張秀芬移轉 登記上述五筆土地予異議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等情,亦有異議人所提 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一份附卷可憑。
而異議 人於獲得上開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後,依該民事確定判決請求台南縣永康 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五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卻遭台南縣永康地政事 務所以異議人無法證明該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告葉張秀芬(住中國大陸 福建省廈門市暗迷巷五號)與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葉張秀芬(台南市○○ 段二六號)係同一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移轉登記聲請,異議人遂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該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告葉張秀芬(住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暗迷巷五 號)即係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葉張秀芬(台南市○○段二六號)同一人, 因而判決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應准許異議人為上述五筆土地之移轉登 記申請等情,復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0七號判決各一份在卷足參。
準此 ,依據上開書證予以形式上觀察,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五一八0號清償 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人葉張秀芬(即台南縣永康市○○段九九號土地 、同市○○段八0三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葉張秀芬),與本院八十九年 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葉張秀芬實乃同一人,應堪認 定。
③又異議人憑以聲請本院核發本件執行命令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00 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九五五 二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為其執行名義,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九五五二號案卷結果,該案乃因債務人 葉張秀芬曾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九八、九九號、五王段一 號、網寮段九三0之一、之二、之三號等筆土地為擔保,分別於八十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異議人借款美金貳拾萬元、 壹佰捌拾萬元,雙方言明該借款至遲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全部 清償完畢,詎到期竟未履行,雖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乃聲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是由上開支付命令所指涉之事實觀之,該案 債務人葉張秀芬既係台南縣永康市○○段九八、九九號、五王段一號、 網寮段九三0之一、之二、之三號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應足認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九五五二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所載 之債務人葉張秀芬(即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執行債務人葉張秀芬),即係 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五一八0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人葉張秀芬 (即台南縣永康市○○段九九號土地、同市○○段八0三號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葉張秀芬)無訛。
④綜上,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五一八0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人葉 張秀芬(即台南縣永康市○○段九九號土地、同市○○段八0三號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葉張秀芬),與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確 定判決之被告葉張秀芬實乃同一人,復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促字第一九五五二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所載之債務人葉張秀芬(即 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執行債務人葉張秀芬)亦為同一人,自不得因提存書 所載受取人葉張秀芬之住址與執行命令所載執行債務人葉張秀芬住址不 符,即認本件提存物受取人與執行債務人並非同一人。
乃原處分意旨竟 以「無法認定本件提存物受取人與執行債務人係同一人」為由,不准異 議人收取該提存物,自有未洽。
(三)末查,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南院鵬執實字第一八00三號扣押命令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南院鵬八十九執實字第一八00三號執行(收取)命令所載內容,本件所扣押及准許異議人收取之範圍係指: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在新台幣六千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本件執行費用新台幣五十六萬元範圍內,均准許本件異議人收取。
是依該扣押命令及執行命令之文義觀之,本件准許異議人收取之範圍顯未及於該提存金之利息在內,且本件異議人亦僅有聲請准許異議人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南院執實字第一八00三號扣押命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南院鵬八十九執實字第一八00三號收取命令所載內容,收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八0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而已,足見異議人也並未主張欲一併收取該提存物之利息。
乃原處分意旨竟以「異議人聲請一併收取該提存物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由,不准異議人收取該提存物,顯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三)取字第一八七號函不准異議人收取本件提存物,容有未洽,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原處分,並准異議人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南院執實字第一八00三號扣押命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南院鵬八十九執實字第一八00三號收取命令所載內容,收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八0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如主文所示。
四、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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