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3,聲,222,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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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台南縣鹽水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二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度存字第二四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本院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七號提存卷、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二0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九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屬實,並查明兩造間無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係屬本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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