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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六號
聲 請 人 光鴻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惠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九八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擔保,曾提供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九四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六七一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一九九號執行事件向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完畢,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三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九四號民事保全執行卷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一九九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實,堪予採信。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燁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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