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3,聲,230,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永森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碧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清薰
~F0
~T40
附表
┌─────────────┬─────────────┬──────────┐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      │                    │
├─────────────┼─────────────┼──────────┤
│第一審送達費用(郵資)    │八百四十八元              │                    │
├─────────────┼─────────────┼──────────┤
│共                  計    │四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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