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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假處分事件,相對人前依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八六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金對聲請人聲請執行假處分,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禁止聲請人在相對人營業地址方圓四公里內任職或自行開設補習班之執行命令,聲請人為撤銷鈞院之上開假處分執行行為,乃遵鈞院前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八六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柒萬伍仟肆佰捌拾元,並以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一六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撤銷執行命令在案。
茲因相對人就假處分事件所提起之損害賠償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具狀撤回訴訟終結,且相對人亦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撤銷假處分裁定,而聲請人亦已於訴訟終結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善化郵局第二0九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全字第一六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四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執行卷、擔保提存卷及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一四號)全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及本案訴訟均已終結;
又相對人於上開案件終結後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支付命令等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查明無誤。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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