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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
住
相 對 人 丁○○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如附表所示公司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含付息券),就相對人丁○○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二九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債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為擔保,以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七八五號提存在案,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二五五○號假扣押相對人丁○○之土地九筆,而未對相對人丙○○執行假扣押。
茲因相對人丁○○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一件、印鑑證明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二五五○號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為證,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並供擔保聲請執行後,僅對相對人丁○○之財產為執行,而相對人丁○○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二五五○號、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七八五號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據前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相對人丙○○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有本院九十二年執全二五五○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亦經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卷查核明確,惟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於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擔保提存物,毋庸裁定。
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雖將原條文第三項關於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法院毋庸裁定之規定,挪至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應由法院為准否返還之裁定,並將原條項關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之規定刪除,惟考其理由為「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
等語,是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聲請返還提存物者,自仍由各地方法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無庸法院裁定。
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丙○○既未聲請執行假扣押,依前開說明及規定意旨,無待法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該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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