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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股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二0九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已同意返還該擔保金,另聲請人對受擔保利益人亦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四八號提存書影本、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八四九五號支付命令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假扣押及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銘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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