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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九一四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聲請人聲請撤回,而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提存卷、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0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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