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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彣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
兼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身
被 告 己○○ 住
身
丙○○ 住
身
丁○○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彣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戊○○、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並機動調整,如有遲延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被告彣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到期竟未清償,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尚積欠本金二千五百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現僅就其中三百萬元起訴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十一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足認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自認,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富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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