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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郭光傳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銘峰律師
曾靖雯律師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縣麻豆鎮○○○段382之3號及同段382之10號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份面積約0.26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日訂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由原告將台南縣麻豆鎮○○○段382之3號及同段382 之10號2筆土地,面積0.2550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委託被告代耕,收益分配約定每年被告應付上等蓬萊乾淨稻谷1,000台斤給原告於每年底付清,代耕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
㈡上揭代耕期屆滿後,原告雖未立即收回,於93年4月20日始發存證函表明,因要收回自耕,待本季稻谷收割後,於93年7月1日起收回,並請繳交1年來租金(應為代耕收益分配)新台幣(下同)15,000元。
被告收到該函後,回覆略以「願將租地交回,惟望台端支付土地增益費用500,000元以為補償」),並再於93年6月29日寄原告面額15,000元之郵政匯票,原告於93年6月24日向麻豆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兩造就土地改良費意見不一而調解不成立。
㈣本件兩造之契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原告表明終止委託代耕契約,被告亦表明同意,兩造之委託代耕關係應視為業已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㈤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經查本件耕地委託經營契約,兩造係於90年1月1日簽立,代耕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代耕期滿後原告未立即收回,依民法451條規定,兩造代耕契約自92年1月1日起依原契約條件,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則本件契約既在92年1月1日訂立,依前述農業發條例第20條規定,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㈥被告雖抗辯兩造契約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家庭農場,故無所謂委託代耕。
惟縱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兩造契約並不當然解釋屬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賃關係,被告所引之實務見解均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之前,兩造代耕契約既自92年1月1日起依原契約條件,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則本件契約既在92年1月1日訂立,依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㈦另檢呈原告將台南縣麻豆鎮○○○段382之3地號土地部分出租與訴外人丙○○及陳國春之租約。
而原告所有之台南縣麻豆鎮○○○段382之3地號土地除將其中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出租被告,其餘部分早在38年6月14日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出租與訴外人丙○○及陳國春,並依該條例規定每6年換約一次,最近一次換約為92年2月25日,依該租率約定「依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375為最高額…」與兩造證二之租約約定明顯不同,且該租約並印有經麻豆鎮鄉公所准予審核登記等字樣,而兩造證二之租約並未經佳里鎮鄉公所准予審核登記,均足以證明二份契約不同,綜上所述兩造契約,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㈧至於兩造契約是否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家庭農場,而為委託代耕,與本案並無關連,如被告主張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自應由其負其舉證責任。
且原告認為兩造契約縱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家庭農場,故無所謂委託代耕,然亦屬於農業用地租賃,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4款之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而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
㈨原告早於93年4月20日寄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待本季稻穀收割後不得再做任何播種,自93年7月1日起收回自耕,有原告93年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可稽,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及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聲請調解書、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證明書、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函文、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開會通知單、祭祀公業郭光傳93年第2次暨94年第2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影本各1份;
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各2紙;
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均3份;
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7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租約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否認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及陳述。
兩造雖於89年1月1日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仍為耕地租賃而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理由在於被告就係爭土地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之事實,該地租為每年10,000元,前揭契約雖約定交付予原告上等蓬萊乾淨稻谷1,000台斤,惟歷年來均以每台斤折合10元共計10,000元交予原告。
縱契約記為收益分配,仍屬租金無疑,此觀原告於93.4.20日新營中山路郵局576號存証信函以租金稱之,益信其然。
㈡据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15款規定: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準此,原告既為祭祀公業,非家庭農場明甚,兩造所訂之契約原告雖以「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名之,惟因其本身不符前開資格,充其量為規避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脫法行為,細繹其契約內容仍為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租賃。
且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629號判例意旨觀之不以登記始生效力。
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
最高法院42年台上201號判例略謂:此為強制規定,凡原訂租用耕地之期間短於6年,……即應予以延長至6年。
因之,兩造雖約定以1年為期,仍應延長至6年。
是以兩造耕地租約尚未屆期,仍屬有效。
原告以終止代耕關係為由,訴請交還土地,應無理由。
且租約屆滿前之終止亦與同法第17條規定不相符合,因此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8號解釋,兩造並未合法終止耕地租賃契約,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無理由。
㈣同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原告未向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應屬不合起訴要件。
原告之訴應有不合法、無理由之情形,敬請駁回其訴。
㈤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三七五減租租賃關係存在,其理由為原告係祭祀公業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家庭農場,故無所謂委託代耕,且依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53號判決所示,苟現供耕作或漁牧之用,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應適用減租條例。
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亦載:倘屬耕地租賃,即非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据原告提出之管理委員會議第9提案討論 (1)案由即表示乙○○『租耕』土地,請大家議決一分地租多少,決議 (3)租給乙○○土地,由主任管理委員會去要求收回土地,足証系爭土地係耕地租賃無誤,且被告自任耕作,每年依約給付原告10,000元之地租,為原告所不爭,故為耕地租賃,末查94.4.26日原告以律師名義檢呈二狀,亦謂檢呈兩造租賃契約影本6份,誠非誤植,益証系爭土地兩造確為租賃關係。
㈥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準此,民國40年6月7日減租條例公布施行後,凡屬耕地租佃(賃),均無例外須適用本條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略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內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 (下略)」其餘同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亦採同樣見解。
㈦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375者,減為千分之375;
不及千分之375者,不得增加。」
準此,縱使地租約定未達千分之375者,仍有本條例之適用,惟不得增加,法條文義規定甚明,原告以地租約定非千分之375而推論非有減租條例之適用,應有誤解。
另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謂「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少於6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上訴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
兩造89年1月1日續訂之耕地租約之前租約情形暫且不論,該次之租約依上引判例不得少於6年,其後之約定情況均與法抵觸,無效。
則兩造耕地租賃關係尚在存續中,原告訴請返還系爭耕地即欠依据而無理由。
㈧假使原告所主張92年1月1日起兩造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鈞院所同意,則依民法第459條規定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 (458)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432條或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
惟查被告既無民法第458條、432條及462條第2項之情事,原告亦無爭執。
而原告乃一祭祀公業無法自耕事理至明,且原告93.12.8庭期中提出卷附之93年度第2次管理委員會議(93.4.18開會)既決議郭毓昇有承租意願,決議以每分地每年5,000元出租給郭毓昇 (九、提案討論 (1)案由,決議⑵參照),顯見原告將系爭土地另行放租,並非收回自耕,則依民法第45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即不得終止兩造之耕地租賃契約。
兩造之耕地租賃既尚在存續中,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即屬違法故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調解筆錄各1份;
照片3紙等物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縣麻豆鎮○○○段382之3地號及同段382 之10地號土地之各項耕地租約及審核備查資料。
理 由甲、程序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382之3號及同段382之10號2筆土地,其中面積0.2550公頃之系爭土地,由被告耕作之事實,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原告之訴應有不合法云云。
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
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揆諸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之委託代耕關係,並經原告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乃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事實,其訴訟標的非屬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依前開說明,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是以被告前開辯詞,要非有據。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1月1日訂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代耕,代耕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
上開代耕期屆滿後,原告雖未立即收回,惟於93年4月20日發存證函表明,因要收回自耕,而於93年7月1日起收回系爭土地。
縱被告抗辯兩造契約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家庭農場此部分所辯可採,兩造契約並不當然解釋屬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賃關係,被告所引之實務見解均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之前,兩造代耕契約既自92年1月1日起依原契約條件,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則本件契約既在92年1月1日訂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原告表明終止委託代耕契約,被告亦表明同意,兩造之委託代耕關係應視為業已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55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89年1月1日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仍為耕地租賃而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理由在於被告就係爭土地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之事實,該地租為每年10,000元,前揭契約雖約定交付予原告上等蓬萊乾淨稻谷1,000台斤,惟歷年來均以每台斤折合10元共計10,000元交予原告,縱契約記為收益分配,仍屬租金無疑。
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15款規定: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惟原告為祭祀公業,非家庭農場明甚,兩造所訂之契約原告雖以「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名之,惟因其本身不符前開資格,充其量為規避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脫法行為,細繹其契約內容仍為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租賃。
且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629號判例意旨觀之不以登記始生效力。
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
因之,兩造雖約定以1年為期,仍應延長至6年。
是以兩造耕地租約尚未屆期,仍屬有效,原告以終止代耕關係為由,訴請交還土地,應無理由。
假使原告所主張92年1月1日起兩造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鈞院所同意,則依民法第459條規定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民法458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432條或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
惟查被告既無民法第458條、432條及462條第2項之情事,原告亦無爭執。
而原告乃一祭祀公業無法自耕事理至明,且原告提出93年度第2次管理委員會議既決議郭毓昇有承租意願,決議以每分地每年5,000元出租給郭毓昇,顯見原告將系爭土地另行放租,並非收回自耕,則依民法第45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即不得終止兩造之耕地租賃契約。
兩造之耕地租賃既尚在存續中,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即屬違法故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台南縣麻豆鎮○○○段382之3地號同段382之10地號兩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就其中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管理使用。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別於79年12月1日起訂立租期自80年1月1日起自83年12月31日止;
84年1月1日訂立,租期自84年1月1日起自85年12月31日止;
86年1月1日訂立,租期至86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
87年1月1日訂立,租期自87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
88年1月1日訂立,租期自88年1月1日起自88年12月31日止;
89年1月1日訂立,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自89年12月31日止;
90年1月1日訂立,租期自90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簽訂名義為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之書面契約。
㈢台南縣麻豆鎮○○○段382之3地號土地除被告管理使用之土地外,原告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於訴外人丙○○、陳國清、陳國添。
㈣兩造簽訂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之書面記載:「收益分配:每年乙方應給付上等蓬萊乾淨稻穀1,000台斤給甲方,應於每年年底付清。」
為實際被告每年均以10,000元交付被告收受。
被告最後於93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及15,000元之郵政匯票寄交原告作為其92年1月1日起自93年6月30日之收益分配,原告已收受。
㈤本件於起訴前曾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未成立,未向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處、調解。
四、得心證之理由:由前開兩造之陳述,可知雙方首要之爭執厥為:系爭土地之租約有無89年1月4日新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㈠查系爭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382之3號及同段382之10號2筆土地,地目田,面積分別為10654、388平方公尺,其中台南縣麻豆鎮○○○段382之3號其他登記事項並載有三七五租約,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2紙可憑,可見系爭土地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合先敘明。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6款所稱委託代耕,乃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份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而同條第4款之所謂家庭農場,則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之意。
經查,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顯非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亦非從事農業之產銷,且被告係為自己利益而耕作,實無該條例所謂委託代耕情形可言,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6款委託被告代耕,依法無據,洵無可採。
㈢另原告以兩造間之租約並未經鎮鄉公所准予審核登記三七五耕地租約,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
惟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1項定有明文。
而租賃契約,乃諾成契約與不要式契約,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雖明定:「本條例施行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惟此項書面限制條款,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並非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倘契約當事人所為約定符合民法第421條之規定,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揆諸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自79年12月1日起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耕作,而存有租賃關係,雙方並接續訂約,繼續由被告占有該耕地迄今,自不因渠等未曾向鄉公所辦理書面耕地租約之登記,而影響雙方耕地租賃之存續及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而系土地依其地目,係屬耕地,是以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本質上即為耕地租賃,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㈣次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租約期間不得少於六年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凡原訂租用耕地之期間短於六年,而在該條例施行後猶未屆滿者,即應予以延長至六年,此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201號判例足資參照。
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本質上為耕地租賃,,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有關6年以上之租約限制,又係為貫徹特定農業政策而設之強制規定,不容當事人以契約任意縮短之。
依此,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於89年1月1日所簽立之耕地租約,其租期雖以1年為限(自89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但該1年租期之約定,既已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少於六年」之規定,自應延長至94年12月31日為止,租期方可謂屆滿。
㈤本件原告另主張兩造於90年1月1日另訂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代耕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代耕期滿後原告未立即收回,依民法451條規定,兩造代耕契約自92年1月1日起依原契約條件,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本件契約既在92年1月1日訂立,依農業發條例第20條規定,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
然查,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雖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同條第2項亦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
是依該條文第1項、第2項之前後文義可知:在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不因農業發展條例之公布修正,即當然失其適用。
經查,兩造於89年1月1日與90年1月1日簽訂之租約,及原告所主張92年1月1日以後之不定期租約,除租期外其餘租約內容均無不同,亦足以證明兩造間於90年1月1日之所以另訂租約及其後之不定期租約,僅單純為繼續雙方之租賃關係而簽訂,並未針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土地法」或「其法律規定」之相關法律規範及及個別條款之適用問題,達成任何其他特別之約定。
從而,兩造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後,既無任何特別除外之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有關最短租期六年之限制,又屬強制規定,兩造於89年1月1日所簽訂以1年為期之租約,顯已違反前該規定,不生租約屆期雙方租賃關係告消滅之效力。
另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4月20日始發存證函表明,因要收回自耕,將93年7月1日起收回系爭土地等語,被告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則回「願將租地交回,惟望台端支付土地增益費用500,000元以為補償」表示同意終止委託代耕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被告於93年5月6日函覆之存證信函所載:「...知今台端欲於93年7月1日終止租賃關係,本人願將租地交回,惟望台端支付土地增益費用新台幣500,000元以為補償,特此告知。」
等語,係對其合意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附有條件,就其上開條件尚未成就前,自不生合意終止租約之效力。
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本件兩造於89年1月1日簽立之租約在9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前,為雙方租賃關係之繼續,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上開法定終止租約之事由,並據此終止系爭租約以前,自不能以兩造另於90年1月1日所訂立租約期限屆至,視為不定期租賃,而原告主張收回自耕為由,據此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核屬無,洵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土地租賃既屬耕地租約,並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即已存在,兩造於89年1月1日所簽立之租約,在其法定租約期限未屆滿前,雖又簽立新的租約,但其目的係在繼續雙方之租賃關係,並單純沿用舊例而為,難認已合意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此與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原則上係以該條例修正公布後始訂立新租約,而成立新租賃關係之情形有別,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所設六年租期之限制,係強制規定,兩造間於89年1月1日所簽立之租約,既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則非於6年之租期屆滿後,自不生當然使租賃關係消滅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其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是反訴原告提起之預備反訴,即因原告之本訴請求被駁回為解除條件之成就,故本院毋庸審酌予以判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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