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3,訴,1170,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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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及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0,4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營簡字卷第73至75頁);

又將利息減縮自民國93年8月17日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本院卷第二宗第289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0年10月9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I—5762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西港鄉○○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另一巷道(中山路中洲25之13號前)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向東往中洲福宅行駛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GB8-776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北直行駛抵該處,閃避不及,致機車前方撞及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撞傷、鼻骨骨折、腹部挫傷、左殯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16,231元:醫院醫療費用7,731元,自購中藥調養骨折傷害及胸部內傷支出8,500元。

⒉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受傷後,依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函覆(下稱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原告於90年10月9日起至90年10月19日止住院期間需他人照護,預計復原期間約2個月,而原告自90年10月9日起至90年11 月7日止計30日,均由原告女兒吳明玉照顧生活起居,以一般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60,000元。

⒊減少工作收入33,000元:原告車禍發生前,任職於期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美公司),車禍前2個月,8月份薪資34,850元,9月份薪資33,037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90年10月11日起至90年12月20日止,計25天又5小時未能前往就職之公司工作,減少工作收入一個月即33,000元。

⒋機車損害12,000元:系爭機車係89年2月出廠(山葉牌,型式YJ90C,82 cc),並未修復,原告已於事故後之91年4月15日過戶他人。

⒌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為國小畢業,配偶早逝,育有二女,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時有頭痛、左眼肌肉痙攣性視力模糊,心生恐懼,被告迄今未能和解,反係飾詞狡辯,精神所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以資慰藉。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0,431元,及自93年8月17日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無照騎乘重機車、夜行未開燈,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讓已完成左轉之被告自小客車先行,超速前來衝撞被告自小客車右後門,過失責任全在原告,不在被告。

而製作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員陳建宏誤載速限、被告未受傷、原告未飲酒(實未對原告施以酒測),不實漏繪安全帽、口罩、左腳鞋子等,安全帽及掉落位置亦為不實反向之繪製,影響對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

又如被告有過失,原告同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原告主張損害項目、金額部分,被告否認主張購買中藥費用8,500元為真正,且該費用非為醫療所必須;

原告所受傷害些微,僅住院11日需請看護,其餘時間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況其女吳明玉當時懷孕,住在臺南縣仁德鄉,並未確實照顧原告,故原告請求看護費高達60,000元,顯無理由;

又否認原告每月所得應以前一年度報稅所得平均計算;

另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有住院11日及回診7日,合計18日而已;

再者,機車損壞除前擋泥板、前防護板、腳防護板、右把手蓋,合計2,100元外,其餘被告否認。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在證券公司任職,年收入30餘萬元,本件車禍如認被告有過失,則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自90年10月底起即可上班,足見其傷勢輕微,而原告左眼肌肉痙攣性視力模糊,係出院後就診始產生之症狀,無法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9日晚上9時5分許,駕駛車號TI─5762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19線即臺南縣西港鄉○○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另一巷道(中山路中洲25之13號前)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駛,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係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自對向駛來,而未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適有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之原告,駕車號GB8─776號重型機車,沿省道臺19線道路路肩由南往北駛至,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道路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是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及其行向燈號為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採取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措施,仍貿然持速而行,致見狀避煞不及,機車車頭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傷、鼻骨骨折、胸部、腹部挫傷、左髕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交附字卷第8頁)。

惟被告則否認涉有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並以:其已完成左轉,且肇事現場遺有車痕一條,起點在機慢車道靠近中山路由南往北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處,終點在該機慢車道最右側之邊緣,現場圖未註明剎車痕係因當時夜晚,視線不明,以剎車痕之狀況與客車右後車門損壞處相比較核對亦相符,足證小客車已完成左轉,故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客觀情況存在原告超速前來衝撞被告自小客車右後門,過失責任全在原告,不在被告;

且製作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員陳建宏誤載速限、被告未受傷、原告未飲酒(實未對原告施以酒測),不實漏繪安全帽、口罩、左腳鞋子等,安全帽及掉落位置亦為不實反向之繪製,使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偏誤等語置辯。

然查:㈠按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9條第4項第2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有關兩造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經被告聲請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⒈就本件可以澄清疑點略以:「⒈事故地點路燈照明間隔距離小於40公尺,夜間照明符合標準,該路段道路路型良好。

駕駛人之穿透與透視視線,中央分隔島植栽有兩段高度,高的離地面約97公分,鄰近分隔島缺口低的植栽高度約50公尺,鄰近分隔島矮植栽由北至南(包括分隔島缺口寬約12.7公尺)總距離長33.5公尺,而被告坐在自小客車內視線離地面約103公分,最高植栽高度97公分與其視線高度103公分相當,因此雙方彼此觀察與認知對方由遠處接近事故地點之通視條件不佳,此由被告自陳『我沒有發現對方』,原告自陳『我發現對方時有使用剎車,可是剎車時已經來不及』、『(你看汽車轉彎否?)剛好沒看到』,可以反應事故地點之通視條件。

⒉根據雙方當事人之陳述,事故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臺19線省道北往南行駛,至事故地點分隔島缺口欲左轉進入道路東側之社區(其住家所在社區),同時原告騎乘重機車沿臺19省道南往北行駛而至,欲繼續往北行駛。

⒊卷內照片有限,無法釐清事故當時車輛狀態,故無法分析被告自小客車於左轉時有無啟動左轉方向燈。

有關『轉彎車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該禮讓轉彎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僅適用於路口通視良好之對向車流,當對向來車可以清楚看到前方來車左轉彎時,便需適時減速以避免前行時撞擊前方轉彎車輛,本案雙方通視條件不佳,上開規則並不適用於本案之條件。

⒋被告主張偵卷第52頁上幀照片中有一道剎痕(非刮痕)為原告機車所留下,然⑴事故地點慢車道寬2.9公尺。

⑵本案重機車長1.5公尺。

⑶被告提出照片(本院卷第一宗第49頁下方)顯示,原告重機車倒跨在快慢車道線之延伸線上,且原告重機車最後停止處剛好有一段沒有漆繪快慢車道之缺口。

⑷該疑問剎車痕係由快慢車道右側之慢車道延伸向慢車道(寬2.9公尺)右側之排水溝。

⑸剎痕終點結束在快慢車道線缺口之南。

⑹根據警繪現場圖,被告自小客車停車位置在原告重機車北側,此點可由照片(本院卷第一宗第48頁上方)交叉比對釐清,亦即在該道剎車痕北側一段距離外。

由以上證據可以指出該道剎車痕結束位置與本案重機車倒地位置不吻合,因此該道剎車痕不是原告重機車剎車所留下。

本案由於被告自小客車有西向東之運動能量,原告重機車有南向北之運動能量,因此兩車撞擊後,自小客車會接受重機車南向北之能量而向略微向北移動,重機車亦會接受自小客車東往西之能量而向東移動,因此兩車發生撞擊之位置會在重機車倒地位置西側。

由於重機車倒地時跨在快慢車道上,因此兩車撞擊地點不是在外側快車道上,就是在快慢車道線附近。

此外根據現場照片及警繪紀錄,重機車右倒,倒地後其後輪仍在外側快車道上,因此發生撞擊時,重機車後輪必然不會在機慢車道上,而是在快慢車道線之左側,此點亦可再次釐清前開照片之該道剎痕(非刮痕)並非本案原告重機車之剎車痕。

又機車可以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及機慢車道上,本案並無證據可以支持原告重機車有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之主張。

警繪現場圖中,有關重機車倒地位置經比對現場照片兩者吻合。

至於原告安全帽之位置,現場照片顯示安全帽在重機車頭之東側(外側),此點警繪現場圖記載錯誤。

地面血跡之位置亦在安全帽之東側(外側),此點警繪現場圖亦標示錯誤。

真實情形為安全帽與血跡均在機慢車道上,而非警繪現場圖之外側快車道上。

基於上述釐清與分析,本案撞及地點較可能是在外側快車道上,撞擊部位為原告重機車車頭與被告自小客車車尾之後車門發生撞擊,撞擊形式屬於近乎90 度之側撞。

⒌暫不考慮優先路權,本件兩造均疏於注意對方來車,以致發生撞擊。

至雙方有無開亮車燈,依現場照片無法釐清。

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與原告騎乘重機車直行發生撞擊,被告左轉行為與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

⒍其他:⑴本事故不是發生在機慢車道右側(東側)靠近排水溝或排水溝右側私人用地上,故不能指稱是因為原告重機車向右閃避不及而在道路極右側撞擊原告自小客車。

⑵雙方撞擊前車速,除撞擊車損外,缺乏足夠跡證推估原告重機車車速;

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前車速,由於倒地後重機車車頭距離被告自小客車9.2公尺,疑似撞擊點距離被告自小客車2.6公尺(260公分),因此可粗略估計撞擊後被告自小客車又行駛了6.6公尺,可估計撞擊前被告自小客車車速約為26.2公里。

本路段速限70公里,現在降為50公里,事故地點當時速限50公里,根據此一速限標準,很難指稱原告重機車超速行駛,且原告自稱『車速40至50公里』。

而根據車速、反應時間與安全視距(公尺)對照表,重機車車速若為50公里,原告必須在被告自小客車轉至衝突點前38.0至45.0公尺,就採取迴避因應措施,否則當被告自小客車左轉彎時,剛好臨到撞擊點之原告重機車很難迴避不撞擊被告自小客車,而原告指稱『(你多遠以前看到被告的車?)、大約2、30公尺』,以50公里之速度,其迴避距離不足。

⑶本件雙方均面臨閃光黃燈,然因被告要左轉,必須遵循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故原告重機車有優先路權。」



⒉整體分析:「⒈肇事過程重建:本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臺19省道北往南行駛至事故地點分隔島缺口,欲左轉進入道路東側之社區,同時原告騎乘機車沿臺19省道南往北行駛而至,欲繼續往北行駛,被告自小客車左轉期間與原告重機車發生側撞車禍。

⒉過失與因果關係:事故地點左轉車與直行車通視條件不良,以致事故地點分隔島缺口設置有閃光黃燈與閃光紅燈提醒用路人注意。

被告自小客車應注意對向是否有來車,就事故地點環境而言是能注意的卻未盡注意之義務。

原告騎乘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能提高警覺。」



⒊肇事責任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⒋以上鑑定結果,有該基金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宗第125至162頁)。

是本件縱有現場圖安全帽及血跡位置標示不正確,無法確實得知兩造有無開亮車燈、原告有無打開左轉方向燈等情,然對照前開各項澄清與分析、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刮擦痕跡、路型、照片等相關資料,此本諸客觀資料所為之該鑑定報告亦認被告應負上揭過失責任,堪可為本院所採憑。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程序考領駕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稔,而原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行駛,惟其既駕車上路,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用路安全,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亦應遵循,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肇事路段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雙向四線道、標線清晰、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限速50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臺19線北向道路內、外側車道寬度均為3.6公尺,原告之機車、安全帽及血跡均如前述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參,而二車碰撞後,並未於現場留有任何剎車痕跡,分隔島缺口為12.9公尺長等情,亦據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刑事卷第119頁至第120、295頁,92年1月27日、92年8月28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沿省道臺19線由北往南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作左轉彎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原告本亦應注意其行駛於外側路肩上(慢車道),該處是一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自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及其行向為閃光黃燈,疏未減速接近、採取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持速直行,致見狀避煞不及,機車車頭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傷,被告及原告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復有各委員會南鑑字第910511號及府覆字第912441號鑑定意見書各1紙可佐。

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再提出再審之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交易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027號、93年度交聲再字第112號全卷審閱無訛,亦為相同認定。

故被告前開答辯,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省道臺19線由北往南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作左轉彎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而原告本亦應注意其行駛於外側路肩上(慢車道),該處是一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自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及其行向為閃光黃燈,疏未減速接近、採取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持速直行,致見狀避煞不及,機車車頭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摔倒,致受有頭部撞傷、鼻骨骨折、腹部挫傷、左殯骨骨折、臉部撕裂傷。

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明確。

至原告雖主張其尚受有左眼肌肉痙攣性視力模糊之傷害,然上開症狀為最初住院時所無,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二宗第245頁),前述症狀為原告出院後自覺飛蚊現象,照會眼科檢查出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症及左眼視力模糊,原告嗣經診斷出右眼眼翳、雙眼白內障、結膜炎、老花眼、糖尿病視網膜症,有新樓醫院麻豆醫院函及檢送之病歷在卷可參(本院第二宗第320至328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左眼肌肉痙攣性視力模糊症狀,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是尚難認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附此說明。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及機車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㈠醫療費用16,231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在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77,31元(3,660+4,071=7,731),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件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0至11頁),且經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函覆在卷(本院卷第二宗第27至31頁),核屬治療之必要費用,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中藥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乃至中藥行購買藥末、傷藥末等,共支出藥材費用8,500元等語(2,000+2,000+2,000+2,500=8,500),固據其提出收據、證明書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二宗第356頁),惟原告就上開中藥材並未提出醫師處方,且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至醫院治療並取藥服用,業如前述,則原告縱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亦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㈡看護費用60,0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90年10月9日起至90年10月19日(計11日)之住院期間需他人照護,有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前開函覆在卷可稽。

又原告出院後,腳骨裂開之傷勢,進出均需他人扶持,無法自行行走,且原告亦持續請假連同假日達16 日(90年10月20日起至90年11月4日止),直到90年11月5日始上第一天班,業據證人即原告女兒吳明玉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二宗第292至29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請假單及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前述函及病歷附卷可佐。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隨身看護而由親屬或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此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原告受傷後住院期間由其兒女日夜照顧,出院後由女兒吳明玉照顧,業據證人吳明玉到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原告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依揭說明,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可評價為金錢請求被告賠償。

而衡諸市場上一般交易之行情,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尚屬合理,依此,原告請求相當於27日必要的看護費用損害54,000元(2,000×27=54,000),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超過前開27日部分,依上揭醫院覆函,及原告並未提出其不能自理生活、必須請人看護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該部分之請求為必要,故其請求超過54,000元部分,即為無理,不應准許。

㈢減少收入之損害33,000元部分:⒈關於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

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又其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查原告為國小畢業,37年7月24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53歲,擔任期美公司裝配電子儀器用品之作業員,90年度於該公司之薪資所得僅254,971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1,248元(254,971÷12=21,24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在事發時之身體健康狀態、社會經驗等方面,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薪資收入為前一年每月平均薪資21,248元始為合理。

原告僅以其於90年8月、90年9月之薪資收入為34,850元、33,037元,而逕主張其月薪為33,000元(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本院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二宗第284頁),乃屬無據。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預計復原期間約2個月,自出院後至90年12月19日止到院門診15次乙節,有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函及檢送之醫療費用收據、病歷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宗第27至40 頁),又原告因本件意外受傷之上班日請假日數計為25日又5小時,有90年度請假單附卷為憑,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傷一個月無法工作,尚屬相當,則依上述原告每月21,248元薪資收入計算結果,原告上開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即為21,248元。

是原告有關減少收入損害之請求,在不逾21,248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㈣機車損害12,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130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預估之修理費為12,000元,惟其並未修復而於91年4月15日過戶他人,系爭機車係89年2月出廠(山葉牌,型式YJ90C,82cc)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查屬實(本院卷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二宗第316至319頁),堪以認定。

又原告主張車輛損害修車估計費用之金額為11,2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件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5頁),惟除被告對其中前擋泥板600元、腳防護板500元及600元、右把手蓋400元,合計2,100元未加以爭執,可認係真實外,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卷內照片亦難認定其確受有其他損害,故原告請求以預估之修理費用11,200元計算損失,尚屬過高,應以被告不爭執之2,100元,始為合理。

㈤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在期美公司擔任電子儀器裝配作業員,其於90至92年度所得分別為360,503元、352,135元、329,196元,名下有汽車1輛;

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在證券公司管理部任職,90至92年度之年收入分別為285,210元、324,694元、309,901元,其於90至92年度名下均有土地2筆、房屋1筆,財產總價674,513元,惟房屋曾向銀行擔保借款1百餘萬元,此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學位證書、畢業證書、在職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0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憑(清單)單、扣繳憑單(本院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二宗第13至24頁、本院卷第一宗第97至104頁、本院卷第二宗第179至180頁)在卷足憑,暨衡之原告為中年職業婦女,遭逢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撞傷、鼻骨骨折、腹部挫傷、左殯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請假休養多日才恢復,而被告始終否認其有過失,尚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及損害賠償之附帶訴訟,歷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原告無罪並駁回被告損害賠償之訴訟確定,就本件刑事案件提出再審聲請,復經駁回確定,且事故後迄今已4年又3個月,仍未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9條第4項第2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辯稱:本件車禍原告同有過失等語,查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閃光號誌之岔路口處作左轉彎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原告騎乘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之岔路口,疏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並採取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而致二車發生擦撞,如前所述,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紙、本院上開刑事歷審卷可參,堪信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為真實。

被告依此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要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上述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10分之3、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98,0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31元+看護費用54,000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害21,24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82,979元,282,979元×0.7=198,085元)。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91元,有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三宗第12頁)。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經此扣除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91,194元(198,085- 6,891=191,194),即屬正當。

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理。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93年8月17日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93年8月18日(本院營簡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194元,及自93年8月18日(即93年8月17日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又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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