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3,訴,17,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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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叁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元或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約定一百零六年十二月拾壹日清償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零二五計息;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十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⑵詎被告尚未攤還本金,利息繳納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共計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付清償之責任等語。

⑶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惟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一元等情,已經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份、轉帳支出傳票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次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違約之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一五,有原告提出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在卷足憑,則依兩造約定加碼百分之一點零二五後,為百分之八點八四,原告減縮僅依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亦屬有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同額之擔保品,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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