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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泓證實業有限公司、丁○、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仟陸佰玖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燁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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